(2017)新0104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于海兵与王庭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兵,王庭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775号原告:于海兵,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萱,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安娜,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庭明,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于海兵与被告王庭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及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海兵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萱及沈安娜、被告王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房押金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96.88元(2.5万元×5.125‰×7个月,2016年9月-2017年3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承租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唐山路39号地下室一间,因房屋所有权人要收回房屋,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6年8月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2.5万元。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押金,但被告多次推诿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庭明辩称,原告没有直接向被告交纳押金,该款项是案外人谢军交给被告的违约金,是在原告承诺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的情况下被告才出具的收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租金,原告所称房东找到其要求收回房屋也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案外人金永军承租案外人马红彬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唐山路39号二工乡三工村一队私宅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00万元,以后每年按上一年度租金递增5%,租金每年交纳一次,自第二年起每年开始前30日交纳。2013年8月23日,被告和金永军与案外人谢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负一层建筑面积约350平方米出租给谢军,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为10年,第一年租金15万元,以后每年按上一年度租金递增5%,租金每年交纳一次,自第二年起每年开始前60日交纳,交付房屋时谢军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谢军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未经同意擅自解除合同,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13年9月20日,谢军与案外人张明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负一层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出租给张明洋,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为5年,第一年租金10万元,以后每年按上一年度租金递增5%,租金每年交纳一次,自第二年起每年开始前60日交纳,交付房屋时张明洋交纳履约保证金2.5万元,张明洋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未经同意擅自解除合同,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张明洋是原告的姐夫,该负一层约200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实际承租。2016年7月2日,谢军与被告协议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与原告协议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商,谢军将收取的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5万元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于海兵租房押金2.5万元,唐山路39号地下室”。后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房东马红彬也协议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6年7月2日之前无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之后也未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称与被告协议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押金在实务中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的金钱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履行时返还押金或予以抵扣,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就该款项优先受偿。2.5万元虽为案外人谢军转移给被告,但被告出具收条明确该款项为原告交纳的押金,且被告对收取该款项后要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无异议,故在原、被告之间未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形下,该押金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2.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款项为违约金以及原告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押金是担保形式,押金交付后所有权发生转移,对出押人而言并不产生利息的收取,原告主张支付利息896.88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海兵押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于海兵主张支付利息896.8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25896.88元,确认给付额2.5万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96.5%。案件受理费223.71(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即7.83元,被告应负担96.5%即215.88元。被告王应福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