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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卫红与张卫卫、灌南恒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红,张卫卫,灌南恒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808号原告:孙卫红,女,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法,灌南县东方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卫,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灌南恒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北侧新天地商业广场3#C-A08。法定代表人:左亚清,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卫红与被告张卫卫、灌南恒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卫、灌南恒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40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7时许,张卫卫驾驶灌南恒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苏G×××××自卸货车停靠在孙卫红家门前,自卸车后溜,撞到孙卫红家房屋。灌南县交巡逻大队2017-01-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卫负全部责任。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坏房屋重置价格为38600元。为此,花评估费1900元。涉事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卫卫、恒安公司未作答辩。人保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不表异议,但评估鉴定的重置价值过高,明显超过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张卫卫驾驶自卸货车在停车时,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倒溜,撞到孙卫红房屋,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卫卫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责任应有恒安公司承担。因涉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关于估评过高,但并未提出过高的依据,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卫红因房屋损坏的重置损失386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09元,由灌南恒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嵇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瑛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