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广瑞与王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瑞,王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516号原告:周广瑞,男,汉族,1957年5月5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现住瑞昌市。被告:王新民,男,汉族,1978年8月31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现住瑞昌市。原告周广瑞与被告王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民偿还借款9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新民以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广瑞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2014年1月17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分24个月还清40000元欠款,但自2015年3月起,被告就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被告王新民的父亲王能亮代还原告人民币7000元,余款一直未还。为此,原告周广瑞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广瑞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人:王新民,2013年7月14日,2013年10月27日(原告本人书写)”。证明被告王新民向原告周广瑞借款的事实。2、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新民分24个月,每月1666元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新民在瑞昌市曾开有一家投资公司和多家网吧。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新民以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广瑞借款800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2014年1月17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分24个月还清原告40000元欠款,每月归还原告1666元,但被告仅按协议支付了十四个月,共计23324元。2016年2月,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王新民通过其父亲王能亮归还原告人民币7000元,其后就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民向原告周广瑞借款,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拖延归还欠款,以实际行为表示其不再履行还款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30324元借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如被告有证据能够证实其还款多于原告的自认,其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另行诉讼的途径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74元的诉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70324元,本应还欠原告96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74元,少于应还款项,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周广瑞借款人民币96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