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抚远红海植业有限公司与董丹、宝清县农机具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远红海植业有限公司,董丹,宝清县龙丹农机具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432号原告:抚远红海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县。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丹,女,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被告:宝清县龙丹农机具制造厂,原经营场所宝清县。经营者:孙启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抚远红海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董丹、宝清县龙丹农机具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抚远红海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业机械订购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货款40万元,双倍给付定金60万元,共计100万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喷肥机买卖合同,约定订购数量为4台,总价款150万元,第一台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原告如约支付70万元定金后,被告却严重违约不交付机械,为此诉讼来院。现被告宝清县龙丹农机具制造厂已搬离原经营场所宝清县元旺巷2号,被告董丹及经营者孙启海的住址亦无法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董丹的现住址及其他身份信息,无法找到其本人并核实其身份;宝清县龙丹农机具制造厂变更经营场所后没有到登记部门变更备案,原告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自然简历及身份信息,导致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经责令原告继续提供被告董丹、宝清县龙丹农机具制造厂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其明示不能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因此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抚远红海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