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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信杰与翟臻、翟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杰,翟臻,翟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979号原告:李信杰,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XX宇、俞佳伟,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臻,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告:翟罗生,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李信杰因与被告翟臻、翟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臻、翟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杰起诉称,2016年11月9日,经浙江微金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原告与两被告在嘉兴市××区现代广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分360天还款,当天先支付5天的还款金额,之后还款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每天向指定专用账号还款40元。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替被告支付信息服务费、违约保证金、5天的还款金额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了借款。同时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罚息,单月逾期付款累计达5天以上或者逾期付款合计达到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收取300元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现两被告还款至2017年1月22日,之后一直拖欠。请求判令:一、被告翟臻、翟罗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16.50元及利息248.03元(以791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3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实际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翟臻、翟罗生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翟臻、翟罗生承担。被告翟臻、翟罗生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9100元。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被告翟臻、翟罗生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翟臻与共同借款人翟罗生向李信杰借款10000元,还款分期天数为360天,收款起止日期从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每天向指定专用账号足额偿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40元。翟臻、翟罗生同意借款本金中扣除服务费。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罚息,前1-2次逾期还款的每日罚息为以逾期金额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十的比例收罚息等。单月逾期付款累计达5天以上或者逾期付款合计达到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收取300元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如发生纠纷,则须提交借款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翟臻、翟罗生在上述借款协议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当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先扣除5天的等额还款200元和服务费、保证金,转账至被告翟臻账户9100元。期间,原告自认收到被告70天的等额还款共计28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后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其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单月逾期付款累计达5天以上或者逾期付款合计达到3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预先扣除的服务费、保证金及5天等额还款不能作为借款本金,故本院以原告实际交付的9100元认定为出借本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本院将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充本金,经计算被告已支付的2800元中应抵充本金2163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937元。原告主张其后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臻、翟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信杰借款本金6937元及利息(以69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李信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李信杰负担11元,被告翟臻、翟罗生负担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芳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无书记员  金 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