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尹国南、李华姣与被告秦小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南,李华姣,秦小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775号原告:尹国南,男。原告:李华姣,女。被告:秦小松,男。原告尹国南、李华姣与被告秦小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尹国南、李华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南、李华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小松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6年10月底合计39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02年9月27日被告以秦娟之名借4000元,2002年9月29日以秦刚之名借款3000元,2002年9月30日以秦小松之名借款3000元,2003年2月1日以秦华之名第四次借款3000元,前四次秦小松已还利息至2005年9月30日止。2005年9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连本带息22549元,2012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1150天×本金22549元×0.93=10834元,四笔贷款本息合计33383元;第五次2004年2月10日至2016年10月30日3180天×本金3000元×0.85=2814元,本息小计5814元,以上五笔共计39194元。以上贷款由原告尹国南(原石期市信用社白竹村信用站会计)经手向信用社借款由站付给秦小松,每次都由秦小松本人亲自签名并按有手印(与秦刚、秦娟、秦华没有牵连关系)。目前本息由原告之媳李华娇借贷垫还资金到现在,经多次催收被告秦小松赖账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四份、信用社计息清单四份、贷款借据复印件五张,用以证实被告的贷款本息原告方已向信用社偿还。被告秦小松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国南曾是石期市信用社白竹村信用站会计,被告秦小松分别于2002年9月27日、9月29日以秦娟、秦刚、秦小松之名向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石期市信用社借款10000元,2003年2月1日被告秦小松以向信用社借款3000元,2004年2月10日,原告尹国南又借给被告3000元,上述借款均由石期市信用社白竹村信用站会计给付。2012年,东安县信用联社追究原告尹国南的放款责任,其儿媳原告李华姣为减轻原告尹国南的责任,于2012年7月30日将被告2002年9月27日、9月29、2003年2月1日的借据共计13000元转据到自已名下,转据时也没有告知被告,并偿还被告至2012年7月30日所欠的利息6811.35元,自2012年7月30日后,原告李华姣向信用社偿还借款13000元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故诉之本院。另查,原告尹国南2004年2月10日放贷给被告的3000元,其没有提供已归还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华姣加入到被告的借款之中,帮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没有告知被告,其行为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无因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律规定的债,故本院立案时确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实为不妥,因此对原告李华姣要求受益人被告归还其向信用社偿还的13000元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华姣向信用社偿还了被告2012年7月30日之前利息6811.35元,2012年7月30之后的本金13000元及利息以李华姣实际偿还为准。对原告尹国南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的借款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已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该款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小松支付原告李华姣2012年7月30日帮其偿还信用社的利息6811.35元;被告秦小松支付原告李华姣2012年7月30日后在信用社转据的13000元本息,具体金额以原告李华姣向信用社偿还的13000元本息为准。驳回原告尹国南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尹国南负担50元,由被告秦小松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再永代理审判员 贺少玲人民陪审员 彭久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