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某,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鹏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一郊区餐馆宴请客户,并在就餐时喝了五小杯白酒。晚上20时30分,被告人漆某某驾驶湘DC24**号小型越野车返回衡阳,途经岳临高速公路衡阳段334KM+200M处时,与一辆货车发生刮擦事故,随后被巡逻的交警查获。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漆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57.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一郊区餐馆宴请客户,并在就餐时喝了五小杯白酒。晚上20时30分,被告人漆某某驾驶湘DC24**号小型越野车返回衡阳,途经岳临高速公路衡阳段334KM+200M处时,与一辆货车发生刮擦事故,随后被巡逻的交警查获。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漆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57.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漆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诚恳,且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审 判 员 陈三平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