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胡建林与张美琴、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林,张美琴,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940号原告:胡建林,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阳,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琴,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法定代表人:周庆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珍,系公司股东。原告胡建林与被告张美琴、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5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林���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阳,被告张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被告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美琴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张美琴提供借款本金共计750万元整,被告张美琴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至2016年12月31日还清,由被告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经催讨仍不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张美琴辩称,对于欠款的经过及尚欠的本息无异议,但是因其投资失败,无力偿还债务。被告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上公章是真实的,但是由张美琴私自盖的,该公司股东及法人均不知情。双方借款金额太大,请法院查明具体借款过程、资金流向及借款是否真实。在借款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后面仍继续借款,不符合常理。借条并非在2015年出具,而是最近补的,具体时间其不清楚,但其公司在2015年使用的公章编号和借条上的公章编号不一致,2015年其公司的公章在陆国珍处,2016年期间虽然张美琴不是其公司的人,但因其是陆国珍的女儿,所以公章在张美琴手中,故认为借条是假的。经审理查明,张美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张美琴自2013年起陆续向胡建林借款(其中有现金,POS��刷卡,银行转账)截止目前,合计: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750万元),定于2016年底还清,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款项还清为止。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张美琴签字,担保人处有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胡建林主张,其与张美琴认识多年,双方关系很好。2013年起张美琴向其借款,其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陆续支付借款,双方各自记账,未办理借款手续,也未约定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确认张美琴共计结欠其借款850万元,扣除约于2015年1月归还的100万元后,尚欠750万元未还,且均为本金。当时张美琴写过纸条,约定于2016年年底还清,后该纸条遗失。2016年2月底、3月初的时间,其又找到张美琴,并提出要求担保,张美琴出具了前述《借条》,因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当时系由张美琴在经营,故张美琴持该公司公章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为了与之后的债务相区分,该借条落款的时间写在了之前双方对账的时间,之后被告方分文未还。对于借款交付的情况,胡建林陈述:2013年4月3日,其通过承租人翟振海账户支付张美琴47.988万元。2013年6月21日通过其妻子过叶丹账户支付张美琴15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其通过朋友陈伟账户以刷卡方式支付张美琴各120万元、80万元,合计200万元,通过自己账户以刷卡方式支付张美琴194万元。2014年2月3日,其通过朋友杨凤妹账户以刷卡方式支付张美琴50万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张美琴约200万元。其经营木材市场十多年,每月租金收到现金约50万元,张美琴向其借款时,如现���足够则直接交付,如现金不够,则再行取现补足后一并交付,针对现金支付未出具过收条,因时间过长,已无法具体一一陈述具体经过。为此举证翟振海、过叶丹、陈伟、张凤妹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经质证,张美琴对于胡建林主张的借款事实、金额及借条出具情况无异议,借款用于经营投资,对于借款交付情况,确认如下:2013年4月3日,胡建林通过翟振海提供借款47.988万元;同年6月21日,胡建林通过其配偶转账支付借款150万元;同年12月18日,胡建林通过其朋友陈伟支付借款合计200万元,胡建林自己支付借款194万元,均通过POS机刷卡方式,该POS机是其以苏州相城区黄埭镇美鑫家具厂名义申办,转账卡号为其个人民生银行账户,刷卡款项系直接转至其民生银行账户中;2014年2月13日,胡建林通过其朋友杨凤妹支付借款50万元,通过POS机刷卡方式,该POS机是其以苏州欣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申办,转账卡号为其个人民生银行账户。胡建林另分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约200万元左右,因时间过长,其无法一一陈述具体经过。为此举证其民生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经质证,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认为,胡建林与张美琴关系好,他们之间的债务与该公司无关,其公司并不清楚担保的事情,该款项也未进其公司账户,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认为,借条上的公章虽真实,但系张美琴擅自盖章,且为载明日期之后才形成的借条,基于张美琴和胡建林已经认可借条出具时间在后,所以不再要求鉴定。为此举证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组,证明该公司公章有过变动,借条不是2015年2月出具。经质证,张美琴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公章在2016年是有过变动,但其在出具借条时所盖公章是该公司真实有效的公章。该公司系其父亲设立,父亲过世后一直由其及其母亲陆国珍共同经营,即使在股权变动之后,其也一直是在实际经营公司,该公司工商部门办理事项也大多是以其名义处理。为此举证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一组。经质证,胡建林对于上述工商档案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从上述工商档案材料反映,出具借条时的公章应为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根据胡建林提供的借条、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胡建林与张美琴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美琴确认结欠胡建林借款750万元未还,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胡建林要求张美琴归还借款7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建林要求张美琴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张美琴的涉案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现仍在有效期内,故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对张美琴归还胡建林借款7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建林、张美琴一致确认,该借条落款时间虽载明为2015年2月16日,但实际于2016年2、3月份才出具,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认为借条后补故债务虚假的辩解,本院认为,借条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出具时间不一致,并不影响借款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该辩解。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认为张��琴系擅自盖章、其公司不知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因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建林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公司对被告张美琴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7150元,由被告张美琴、苏州方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回,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