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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月芹与吕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芹,吕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692号原告:刘月芹,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恩慧、李玄(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辉,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铁北路交叉口向北26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1125324XG。负责人:孙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月芹与被告吕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恩慧、李玄,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吕辉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刘月芹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月芹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辉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月芹无责任。原告刘月芹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损失,双方产生纠纷。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刘月芹诉请合法合理并符合答辩人的理赔条件,原则上可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吕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为原告垫付5500元,应予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月芹要求被告赔偿14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吕辉垫付款能否返还;3、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刘月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月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月芹身份信息;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吕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月芹无责任;3、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4、诊断证明一份;5、出院证一份;6、住院病案一份,以上第3、4、5、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月芹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7、刘顺利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月芹受伤期间由刘顺利护理;8、被告吕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上第8、9、10份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1、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刘月芹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吕辉、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辉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刘月芹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请法院核实,原告刘月芹应提供户籍信息,否则原告刘月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5、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另外原告刘月芹患有××状,应予以扣除。对第7、8、9份证据,请法院核实。对第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1份证据,请法院酌情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月芹提供的第1份证据,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且查明原告刘月芹于2009年5月7日在永城市东城区××西购房一处居住生活,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4、5、6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8、9份证据,经核实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证据,根据原告刘月芹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吕辉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刘月芹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月芹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辉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月芹无责任。原告刘月芹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8663.3元,支付交通费150元。原告刘月芹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且收到被告吕辉现金55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月芹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500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辉驾驶豫N×××××号轿车与原告刘月芹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月芹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辉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月芹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刘月芹要求被告吕辉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月芹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663.3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误工费969.93元(74.61元×13天),护理费1205.88元(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92.76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合计12659.11元。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芹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659.11元。原告刘月芹收到被告吕辉垫付款55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吕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肇事豫N×××××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659.11元(其中55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吕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