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建杰与孙广柱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杰,孙广柱,陈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1民初1199号原告张建杰,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广柱,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晓芳(被告孙广柱之妻)(被告孙广柱之妻),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建杰诉被告孙广柱、陈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1089-3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张建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鲁07民终2298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1089-3号民事裁定,发回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广柱归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陈晓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广柱与被告陈晓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孙广柱因房屋装修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结清。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孙广柱、陈晓芳辩称,1、原告起诉属主体错误,借条和收到条上孙广柱签名的确是孙广柱本人所写,但这两份证据材料是孙广柱写给案外人王敏的,王敏才是该两份证据的真正持有人,现原告拿着孙广柱为王敏出具的证据起诉,属主体错误。2、虽然孙广柱为案外人王敏出具了该两份证据,但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王敏承诺认识某银行行长,可以帮助孙广柱贷款,在已经支付2万元活动经费的基础上,需再支付活动经费15万元,孙广柱为王敏出具了编号为2014530的证据两份,王敏提供原告账户向孙广柱转款14万元,同日孙广柱又将该款转入王敏账户。3、青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7日以王敏涉嫌诈骗立案,王敏已将原告所诉证据原件退给孙广柱,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符合条件。原告起诉所依证据的实际持有人为案外人王敏,且王敏已将上述证据原件退给孙广柱。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江人民陪审员 王少帅人民陪审员 马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铭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