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叶家勇与滕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勇,滕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590号原告叶家勇,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三宁化工公司工作人员,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卞周华,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华林,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滕华荣(被告滕华林之兄),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原告叶家勇与被告滕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周华,被告滕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家勇诉称,2016年9月25日7时45分,被告滕华林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沪聂线行驶至1218公里500米晋煤大道与老318国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叶家勇驾驶鄂E×××××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叶家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5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叶家勇与被告滕华林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作伤情检查后,与被告滕华林协商,转入枝江市孙独元利民诊所和枝江市三宁卫生所治疗。2017年1月5日,原告叶家勇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伤后误工120天,护理45天,营养45天,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叶家勇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滕华林赔偿事故损失(医疗费2310.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99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滕华林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叶家勇请求被告滕华林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交强险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总计31905.8元。被告滕华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叶家勇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不当,请求法庭核实。另被告滕华林目前经济困难,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庭减轻被告滕华林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如原告叶家勇所述,被告滕华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5日10时40分,枝江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叶家勇作CT检查后诊断伤情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并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眼眶周围软组织明显肿胀;鼻中隔偏曲;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枝江市孙独元利民诊所建议:骨科敷药对症治疗,加强营养,注意护理,适当关节功能锻炼,休息二月,不适随诊。原告叶家勇遵此医嘱,取药后回姚家港家中恢复治疗,期间到枝江市三宁卫生所进行了伤口消炎等对症治疗。2017年1月5日,原告叶家勇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如其所述,其中后续治疗费应用于门诊医药、复查等费用,截至庭审之日,原告叶家勇并未提供后续相关治疗依据。同时查明,被告滕华林驾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滕华林,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叶家勇受伤前系湖北本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收入约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叶家勇的CT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宁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三宁公司氮肥厂煤球车间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家勇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请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滕华林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叶家勇请求被告滕华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滕华林辩称经济困难、生活难于自理等原因,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焦点集中在原告叶家勇的损失认定上,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应遵医疗机构的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核定原告叶家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310.8元。2、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未有明示,且鉴定意见亦未说明其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有发生可另行处理。3、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可依鉴定意见,营养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4、护理费2550元。5误工费10000元。遵医疗机构意见,误工期以二个月计算为宜。6、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元。7、鉴定费1200元。8、车辆损失,原告叶家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计17510.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6310.8元,不属保险责任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华林赔偿原告叶家勇16910.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家勇其他诉讼请求。给付方式:被告滕华林可直接给付,亦可通过银行转帐由本院代收代付(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家勇负担75元,被告滕华林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