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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9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唐湘玲、郭世雄与成其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湘玲,郭世雄,成其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民初205号原告:唐湘玲,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原告:郭世雄,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被告:成其高,男,1974年9月5日出生,住绥宁县河口苗族乡。原告唐湘玲、郭世雄与被告成其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湘玲、郭世雄及被告成其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湘玲、郭世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80万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成其高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6月至10月分三次向二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后被告陆续向二原告支付利息60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成其高承认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成其高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7月11日、10月24日向二原告三次借款共1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陆续向二原告共支付60万元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未偿还。2017年4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进行利息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利息80万元,为此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经二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借条、银行汇款回执单、银行流水账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借款真实合法,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成其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唐湘玲、郭世雄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80万元,本息合计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被告成其高负担,由被告成其高直接支付给原告唐湘玲、郭世雄,本院不再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给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桂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