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韩承卿与潜山县皖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承卿,潜山县皖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3165号原告:韩承卿,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祥,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潜山县皖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MA2MRP276W。法定代表人:黄文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彬,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承卿与被告潜山县皖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原告韩承卿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承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韩承卿负担。审判员 徐华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