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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张新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张新乐,杨梦龙,杨联虎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黄河西路。法定代表人:马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锋,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银花,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远,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梦龙,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联虎,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孟津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乐、杨梦龙、杨联虎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电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杨梦龙、杨联虎二人在高压线路下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办“孟津县平乐梦龙绿色蔬菜生态园”,经上诉人两次下发《安全隐患告知函》,仍继续从事垂钓等经营活动,以致发生被上诉人张新乐在垂钓时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其行为已涉嫌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应将有关涉案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一审答辩时就提出杨梦龙、杨联虎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后,但一审法院仍继续开庭,既不中止审理也不移送,程序严重违法。2、张新乐的七级伤残,是其代理人单方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而该鉴定结论不论是程序还是鉴定标准都是完全错误的,张新乐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直接剥夺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和监督的权利,完全有可能存在与鉴定机构相互串通,暗箱操作。关于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适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有明确规定,连和工伤最为接近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进行伤残评定时,××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更遑论和工伤事故毫不沾边的意外触电损害事故了。现在除工伤外,交通事故、雇员损害、意外事故等人身损害鉴定,全省法院都规范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一审法院认为张新乐触电损害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无不当,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众所周知,工伤致残鉴定标准比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关于伤残的门槛要低的多,其制订本意是为了保护弱势工伤职工的利益,属于劳动法律规范的范围,该标准只适用工伤事故,而非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张新乐按工伤标准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而如果依据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可能只能构上九级、十级伤残或构不上伤残。而伤残等级直接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大项赔偿数额相关,让不是工伤事故的张新乐按工伤事故伤残标准评残,无疑是十分不公平、不公正的,大大加重了赔偿责任。涉及鉴定问题,上诉人在开庭时即对鉴定程序和适用标准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提交了最高法院的复函,一审合议庭当庭答复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后再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可谁知2016年2月25日第二次开庭后即杳无音讯,直至直接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上诉人也未等到一审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判决结果不公。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作为垂钓园经营者的杨梦龙、杨联虎承担30%责任,张新乐承担10%的责任。这一责任比例的划分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理由如下:1、高压线路存在在前,杨梦龙、杨联虎在高压线下从事商业垂钓活动在后。依据《电力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杨梦龙、杨联虎二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挖水塘并开展商业垂钓活动,本身即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在上诉人两次发起发送《安全隐患告知函》,并设置“高压危险、禁止垂钓”安全警示牌和线路防护安全警示设施后,仍继续开展商业垂钓活动,以致发生事故,其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同时,杨梦龙、杨联虎二人均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张新乐作为成年人,明知杨梦龙、杨联虎二人开办的垂钓园在高压线路下方,从事垂钓活动存在极大的危险,但其无视上诉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和防护安全设施,仍然在高压线下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内从事垂钓活动,其行为属自甘冒险,应对杨梦龙、杨联虎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责任自行承担。3、上诉人作为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在发现杨梦龙、杨联虎二人违法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商业垂钓活动后,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和同年8月14日两次向杨梦龙、杨联虎发送了《安全隐患告知函》,明确告知立即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特别告知电压线下线路保护区内禁止垂钓,杨梦龙、杨联虎均签字接收,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还在事发现场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安全警示牌和线路防护安全警示设施,履行到了警示、提醒的义务,而杨梦龙、杨联虎二人在签字收到《安全隐患告知函》后,未落实整改措施,继续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经营垂钓,以致事故发生。在此起事件中,上诉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完全履行了告知、提醒、警示义务,依据《侵权责任书》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无视杨梦龙、杨联虎二人在高压线下经营垂钓行为的违法性和其商业经营者身份,无视上诉人下放《安全隐患告知函》和设置警示标志、防护措施的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而收钱经营、拒不整改的杨梦龙、杨联虎二人却仅承担30%的责任,对上诉人而言明显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责任划分不合理,判决结果不公正,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保护国有资产不受非法侵害。张新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合法。1、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况。“先刑后民”指案件事实同时涉及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时,民事诉讼的进行以刑事诉讼为前提。适用“先刑后民”同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①基于同一事实;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③刑事案件的审理影响民事案件的推进;④刑事责任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除了符合第一个条件即同一事实外,其他三个条件均不符合。本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没有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即使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那么和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不存在依附关系,不存在先后顺序。2、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鉴定程序的标准并无不当。目前,我国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还未出台。用于伤残鉴定的标准主要有两个,××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另一个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个标准在鉴定中均有采用。结合本案,答辩人既非职工工伤,也非交通事故,而是触电受伤,对此受伤的伤残评定标准,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强制性的适用要求。最高法院(2013)他8复函也是“可以”参照适用,并非强制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定对答辩人的伤残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鉴定结论是答辩人单方委托,有可能存在答辩人和鉴定机构相互串通、暗箱操作”。这是上诉人的主观猜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中,上诉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该鉴定意见是合法的。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承担合法、合理、公正。答辩人是在梦龙生态园垂钓时,因意外触碰被答辩人供电公司110KV高压电线导致伤残的。上诉人作为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和运行收益的享有者,有义务对电力线路和设施特别是具有高度危险的高压电力线路和设施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更有义务在发现危害供电安全的施工和经营行为时及时制止并采取相关措施。上诉人称其已经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但其实际行动就是在发现有危害供电安全的施工行为时,仅仅是下达安全隐患告知函和设立警示标识。当上诉人又发现梦龙生态园进行垂钓经营时,其能够明确预见到高压线路下开展垂钓活动是有极大的安全隐患,将对垂钓者的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威胁的情况下,依然只是下达安全隐患告知函,而未进一步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排除其预见的“特别危险”安全隐患对周围环境所带来的不利侵害,而是放任梦龙生态园继续开展高度影响电力运行安全、严重威胁公民生命健康的经营行为。正是由于上诉人的放任态度,才使答辩人触电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平白无故遭此横祸,忍受了常人难以忍受的身体疼痛和精神折磨,但尽管如此,也从未想过要多拿任何人包括国有企业的一分钱,国有资产需要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也同样需要维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公正、合法,被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联虎系被告杨梦龙之父。2014年2月11日,孟津县平乐梦龙绿色蔬菜生态园(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孟津县平乐镇刘坡村,以下简称梦龙生态园)完成注册,被告杨梦龙为登记经营者。2014年6月25日,被告供电公司巡检线路时,发现梦龙生态园在110KVⅡ杨偃线10-11#、110KVⅠ杨偃线10-11#9-10杆塔之间的线路保护区内开挖水塘。2014年6月30日,被告供电公司向梦龙生态园下达安全隐患告知书(2014年第08号),要求其立即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表示“若不及时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我公司将依法中断你单位(个人)供电…我公司将报电力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政府部门,由其做出相应行政处罚…”,被告杨联虎在安全隐患告知书回执上签字,并作出“1、施工期间,严禁触碰线路杆塔、导线、拉线;2、禁止开挖取土,禁止大型机械在高压线附近作业;…”等承诺。被告供电公司在梦龙生态园设立警示标识,内容为“禁止开挖取土、堆土,禁止大型机械在高压线附近作业。高压危险,保持距离”。2013年8月13日,被告供电公司发现梦龙生态园未按前期承诺落实相关措施,并在水塘内开展商业垂钓活动,故于2014年8月14日,再次向梦龙生态园下达安全隐患告知函,并提出“立即停止在线路保护区内的一切违法行为…按照我公司的要求做好线路保护区内的防护措施(线路保护区内禁止垂钓,保证线路对地安全距离满足国家要求)”等整改要求,被告杨联虎再次在上述告知函上签字,且加盖了梦龙生态园印章。2014年8月18日22时54分许,原告张新乐因“高压电火花烧伤”被孟津县公疗医院急诊收治,并于次日(2014年8月19日)上午转院至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度烧伤(电火花烧伤TBSA65%Ⅱ°40%Ⅲ°25%全身多处),后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67天。上述情形,原、被告举交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2014年6月30日安全隐患告知书、2014年8月14日安全隐患告知函、现场照片、孟津县公疗医院入院记录、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庭审中原、被告争执的主要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实际和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致害过程。原告表示,其系2014年8月18日22时许,在被告杨梦龙、杨联虎开办的梦龙生态园中钓鱼时,鱼竿意外触碰被告供电公司高压线路致伤,并举交了以下证据:(1)鱼票一张,其上显示“梦龙绿色蔬菜生态园垂钓乐园”、“14年8月18日”,且加盖有梦龙生态园公章及铅笔所书写的“杨联虎”;(2)现场照片一张,可看到为一鱼塘、有人在垂钓,该照片场景与被告孟津供电公司举交的在梦龙生态园设立警示标识时的场景一致;(3)孟津县公疗医院出诊证明一份,其上记载“2014年8月18日22:54时许,接‘120’前往平乐刘坡接诊烧伤病人,我院立即派救护车赶往发病地点,见一男性患者,坐于地上,自诉名叫张新乐,40岁,30分钟前不慎将鱼竿触及高压线,致全身多处皮肤烧伤…”;(4)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入院病案一份,其上载明“姓名:张新乐…12小时前在鱼塘垂钓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伤,倒地…”,另提供了多份诊疗资料,均显示为电击伤;被告杨梦龙、杨联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孟津供电公司则表示不清楚原告致害过程;基于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交的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衔接,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和标准,故应认定“2014年8月18日22时许,原告张新乐在梦龙生态园垂钓时,因意外触碰被告供电公司110KV高压电线致伤”。(二)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称,其构成七级伤残,举交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0号)一份,其上载明“分析说明:张新乐特重伤烧伤(电火花烧伤TBSA65%Ⅱ°40%Ⅲ°25%全身多处),治疗后目前遗留全身多处瘢痕形成,全身瘢痕面积占体表总面积的37%左右,××致残等级》(GB/T16180-2006)g)七级11)条之规定,属七级伤残”、“鉴定意见:张新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孟津供电公司表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参照标准有误,故不应采信,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对此,关于伤残鉴定参照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未强制要求“《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以外的伤残评定必须适用道交标准”,同时,一审法院对出具鉴定意见的两名鉴定人进行了询问,鉴定人表示“我国现无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于非职工工伤、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人身损害鉴定并无具体标准,也无强制性适用要求,两个标准皆可”,考虑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无不当,予以认可;对于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孟津供电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原告则举交了相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两名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证据另予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举交的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张新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针对原告诉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举证情况,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金额为:97474.75元,姓名:张新乐,科室:烧伤整形创伤,入院日期:2014年8月19日,出院日期:2014年10月24日)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为97474.75元,另提供了洛阳某医药分店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的“付款单位名称:张新乐”、“货物或劳务名称:瘢痕涂膜”、“合计:885元”的发票一张证明其另有治疗花费,结合原告伤情、票据时间和本案案情等因素,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即医疗费为97474.75元+885元计98359.75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患者张新乐,住院期间(2014.8.19-2014.10.24)有陪护壹人”,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的计算以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8.01元/天/人为标准,则原告住院67天,护理费为78.01元/天/人*67天*1人计522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则该两项费用为20元/天*67天+10元/天*67天计2010元。(4)误工费。原告张新乐住院67天,未提供出院后需继续休息的相关医嘱,则误工期限应认定为67天,因原告未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近年收入状况以及因伤实际减少的金额,则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5402元/年,由此计算的误工费为4662.83元。(5)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新乐经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户籍显示“服务处所:农村种植业”、“职业:粮农”,则该项损失应按如下方式计算:河南省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40%=75328.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张孝贞(农村居民,事发时65岁)、之母乔秀荣(农村居民,事发时64岁),对上述两名被扶养人,原告有共同扶养人一人(原告之姐);原告之子张义铭(农村居民,事发时15岁)、之女张芊羽(农村居民,事发时1岁),对上述两名被扶养人,原告有共同扶养人一人(原告之妻);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故2014年至2017年三年间,原告有被扶养人4人,每年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人*2人(父母)*40%/2(有一姐)+6438.12元/人*2人(子女)*40%/2(有配偶)=5150.5元,则三年共计15451.5元;2017年至2029年十二年间,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父母及女儿,原告之子已成年),每年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人*2人(父母)*40%/2(有一姐)+6438.12元/人*1人(女儿)*40%/2(有配偶)=3862.87元,则十二年共计46354.44元;2029年至2030年一年间,原告有被扶养人2人(母亲及女儿,父亲已满计算年限),每年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人*1人(母亲)*40%/2(有一姐)+6438.12元/人*1人(女儿)*40%/2(有配偶)=2575.25元,则一年共计2575.25元;2030年至2031年一年间,原告有被扶养人1人(女儿,母亲已满计算年限),每年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人*1人(女儿)*40%/2(有配偶)=1287.62元,则一年共计12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65668.81元。该项残疾赔偿金共计75328.8元+65668.81元=140997.61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为7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提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及支出,故酌定此项损失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伤所致的物质性损失总额为:252256.86元。另,原告表示,医疗费中有12000元已由被告杨联虎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新乐在梦龙生态园垂钓时,因意外触碰被告孟津供电公司110KV高压电线致伤。对此,被告孟津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和运行收益的享有者,有义务对电力线路和设施特别是具有高度危险的高压电力线路和设施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更有义务在发现危害供电安全的施工和经营行为时及时制止并采取相关措施,而其在2014年6月25日即发现梦龙生态园有危害供电安全的施工行为,在下达安全隐患告知书和设立警示标识后,却未及时有效的跟踪整改情况,致使梦龙生态园继续施工,2014年8月13日,被告孟津供电公司又发现梦龙生态园进行垂钓经营,此时,其在能够明确预见到高压线路下开展垂钓经营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将对垂钓者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威胁的情形下,依然只是再次下达安全隐患告知函,而未进一步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达到安全防范其预见的“特别危险”安全隐患对周围环境所带来的不利益侵害,而是放任了梦龙生态园继续开展高度影响电力运行安全、严重威胁公民生命健康的经营行为,以致原告数天后致害;原告系在梦龙生态园垂钓时触电击伤,梦龙生态园作为垂钓业务的专门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垂钓场所,其在知晓该处经营垂钓具有危险的情况下,仍未停止相关业务,对原告损害具有一定过错;而原告虽系在专门垂钓场地进行钓鱼,且受伤时为视野视线并不较好的夜晚,但其作为一个具有一定生活阅历、工作经历和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应当对周围环境是否适合垂钓予以一定注意,但其或大意疏忽、或就未进行必要观察致己受伤,其对己方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基于上述情形,考虑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各方行为与原告致害之间原因力的大小和远近,一审法院酌定对于原告的物质性损害,被告孟津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252256.86元*60%=151354.12元)、梦龙生态园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252256.86元*30%=75677.0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该项损失,由被告孟津供电公司承担15000元、梦龙生态园方承担5000元较为合宜。综上,被告孟津供电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51354.12元+15000元计166354.12元,梦龙生态园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5677.06元+5000元计80677.06元,梦龙生态园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杨梦龙,但从原告举交的鱼票上显示的“杨联虎”、在被告孟津供电公司安全隐患告知书上签字的均为被告杨联虎,而被告杨联虎系梦龙生态园登记经营者被告杨梦龙之父,则应当认定被告杨联虎为梦龙生态园的实际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对经营行为的相关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梦龙、杨联虎共同承担,扣除被告杨联虎已经支付的12000元,被告杨梦龙、杨联虎需连带赔偿的金额为68677.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新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6354.12元;二、被告杨梦龙、杨联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向原告张新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677.06元;三、驳回原告张新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张新乐负担260元,被告杨梦龙、杨联虎共同负担900元,被告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方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给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孟津供电公司称杨梦龙、杨联虎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既不中止审理又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孟津供电公司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等证据证明杨梦龙、杨联虎已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伤残鉴定问题,孟津供电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系张新乐单方委托,且适用工伤致残标准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在张新乐申请鉴定时,我国对于非职工工伤、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并无强制性的具体适用标准,××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张新乐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虽然伤残鉴定系张新乐单方委托,但孟津供电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故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杨梦龙、杨联虎开办的梦龙生态园专门经营垂钓业务,其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场所,但其在明知经营的垂钓场所具有危险的情况下,仍未停止相关业务,其对张新乐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但一审法院仅判令其承担30%赔偿责任,明显过低,与其过错程度不相适应,本院酌定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孟津供电公司在发现梦龙生态园经营中存在安全隐患,向该生态园经营者下发了《安全隐患告知书》、《安全隐患告知函》,并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孟津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但孟津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和运行收益的享有者,负有对发现危害供电安全的施工和经营行为及时制止并采取相关措施的义务。本案中,孟津供电公司在能够明确预见到高压线路下开展垂钓经营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情况下,虽然向梦龙生态园经营者下发了《安全隐患告知书》、《安全隐患告知函》,并设置了安全警示牌,但未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致使梦龙生态园仍继续开展高度影响电力运行安全、严重威胁公民生命健康的经营行为,以致张新乐受伤,故本院酌定由孟津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新乐虽系在专门垂钓场地进行钓鱼,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周围环境安全予以注意,其存在疏忽大意,对自身造受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张新乐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张新乐的物质性损失总额为252256.86元,由孟津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0902.74元,由杨梦龙、杨联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612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孟津供电公司承担8000元,由杨梦龙、杨联虎承担12000元。综上,孟津供电公司应赔偿张新乐的损失数额为108902.74元,杨梦龙、杨联虎应赔偿张新乐的损失数额为138128.43元,扣除杨联虎已支付的12000元,杨梦龙、杨联虎还需支付126128.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新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8902.74元;三、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五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梦龙、杨联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新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6128.4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张新乐负担260元,杨梦龙、杨联虎共同负担1480元,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负担1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杨梦龙、杨联虎共同负担800元,国网河南孟津县供电公司负担5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