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金某与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339号原告(被告):金某,女,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涛,柳州市柳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锋,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关于原告(被告)金某诉被告(原告)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锋、刘欣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金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235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从事操作员工作,期限为20年(1999年5月26日到2019年5月26日)。2015年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到了2016年1月1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从2016年起每周日加班但不愿增加工资也不同意给加班费,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被被告口头通知不用来上班。时候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安排工作或发放待岗生活费都被拒绝,且从2016年1月开始被告没有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016年7月21日原告无奈通过邮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该件被被告拒收。原告被迫于2016年8月1日想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被告(原告)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已经按照规定统一安排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因此被告无须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被告(原告)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承担被告2008-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409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金某是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于1999年1月1日与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起,金某因个人原因未到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工作,也未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工资等问题,金某于2016年8月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1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柳劳人仲裁字842号仲裁裁决书,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由于不服仲裁,故诉至法院。原告(被告)金某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通知》及《放假通知》均加盖有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2、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虽然金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其内容看,应认定为对员工上班考勤的原始记载,反映了员工工作的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3、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经金某核对后,认可表上所列数额为实发工资额,而非应发工资额。本院认为,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对金某的应发工资进行举证的,本院采信金某对其应发月工资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金某与被告(原告)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1999年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18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2日,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向全体员工下发年休假通知,安排2011年-2015年员工按年休假及休息时间。金某自2016年1月1日后就没有到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上班,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起未为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金某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问题于2016年8月1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被告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金某2008年至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4097.4元。原被告均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另查明,金某2008年至2015年每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403.31元、1763.31元、1939.31元、1943.31元、1983.31元、2200元、2400元、2400元。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因金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也不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金某要求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法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赔偿失业保险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2008年-2009年度金某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2009年-2015年度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被告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2010年为金某安排年休假。被告辩称,其已经将原告带薪年休假安排到春节放假时间内。根据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可以认定,被告于2011年安排春节假期15天,2012年安排安排春节假期13天,2013年安排春节假期13天,2014年安排春节假期16天,2015年安排春节假期14天。上述春节实际放假天数,扣除每年春节法定节假日7天后,剩余的春节放假天数作为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金某安排的年休假。因此,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于2011年-2015年未为金某安排足够的年休假的行为。因此,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金某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45.2元(1403.31÷21.75×5天×200%),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21.4元(1763.31÷21.75×10天×200%),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83.3元(1939.31÷21.75×10天×200%),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57.39元(1943.31÷21.75×2天×200%),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29.49元(1983.31÷21.75×4天×200%),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09.2元(2200÷21.75×4天×200%),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9元(2400÷21.75×1天×200%),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7元(2400÷21.75×3天×20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6828.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被告)金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二、被告(原告)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被告)金某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三、被告(原告)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金某2008年-2015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28.74元。本案诉讼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原告(被告)金某负担10元,被告(原告)柳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