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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峰瑞与王保玉、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郭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瑞,王保玉,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郭安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民初42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峰瑞,男,2007年3月7日生,汉族,昔阳县人。法定代理人:宫如棠,女,1971年2月4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卿,男,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玉,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井陉矿区人。被告(反诉原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双文,男,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天长镇巩家庄村。委诉讼代理人:贾晓峰,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安良(反诉被告),男,1953年10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柱,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峰瑞与被告王保玉、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骏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郭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瑞的法定代理人宫如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卿,被告郭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柱,被告路骏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晓峰,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瑞诉称:2016年3月24日14时00分,被告王保玉驾驶“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在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7线东关桥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郭安良驾驶的“立马”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乘郭镇玮、张峰瑞),致郭安良、张峰瑞、郭振玮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保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安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振玮、张峰瑞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王保玉是“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的驾驶人,路骏公司为“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该车投保于中华财保公司。原告于当日住入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出院。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981.05元。被告路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及昔阳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认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已为原告张峰瑞与郭镇玮垫付了17496.89元,其中2496.89元为医药费,15000元为现金,现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及昔阳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认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路骏公司持有的欧曼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项下预留份额。被告郭安良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通常是我和原告父母轮流接送孩子。原告张峰瑞就起诉称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主张医药费28415.05元,提供了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一份、用药明细、门诊费票据5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及住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表示对于其中记载为1元的收据没有记载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其余医药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没有记载原告姓名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故认定为284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50天,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250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50天;被告表示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故对其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50天即250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17052元,提供了原告即按照父母二人护理,父亲每天收入169.87元、母亲每天收入114.33元计算;被告表示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故护理人数按照其母亲一人护理,出院后酌情认定护理10天,故其护理费认定为114.33元×60天=6859元。交通费514元,提供了出院时出租车司机王彩虹证明、王彩虹的行车证、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原告住院期间来回的车票、原告去太原复查时车票各一份,被告表示原告的部分票据不真实,对其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对其交通费按照被告认可的300元计算。被告路骏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了昔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及收据两份,证实其为原告垫付了2496.89元医药费并向原告预付了15000元现金;原告及其余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14时00分,被告王保玉驾驶“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在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7线东关桥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郭安良驾驶的“立马”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乘郭镇玮、张峰瑞),致郭安良、张峰瑞、张峰瑞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保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安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镇玮、张峰瑞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王保玉是“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的驾驶人,路骏公司为冀A097**,冀AUE**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该车在投保中华财保公司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于当日住人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出院。原告张峰瑞损失项目为:医疗费30910.94元(其中在昔阳县人民医院花费的2496.89元由被告路骏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6859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3069.94元。事发后,被告路骏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496.89元,并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张峰瑞因被告王保玉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郭安良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峰瑞的损失应得到如下赔偿:1、医药费309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等共计35910.94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按比例负担2600元,剩余33310.94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负担33310.94元×70%=23317.66元,被告郭安良负担33310.94元×30%=9993.28元;2、护理费6859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7159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负担5940元,剩余1219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负担1219元×70%=853.3元,被告郭安良负担1219元×30%=365.7元;综上,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32710.96元,被告郭安良应赔偿原告10358.98元,被告王保玉、路骏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路骏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496.89元,并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现金,两项共计17496.8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710.96元。二、被告郭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0358.98元。原告张峰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井陉县路骏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7496.89元。其它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郭安良负担9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勋审 判 员  翟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柱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彦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