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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候宝玉与张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宝玉,张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794号原告:候宝玉,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解放东路。负责人:宋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达,该公司职员。原告候宝玉与被告张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张超其委托代理人田丽萍、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23234.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石桥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桥村××1000米处与头南尾北停着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超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诊断为双下肢、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一个月,共造成各项损失23234.94元。冀J×××××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张超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给付;3、发生事故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4428元,应予扣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超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被告张超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石桥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桥村××1000米处与头南尾北停着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诊断为双下肢、腰部软组织挫伤,需住院治疗。张超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在泊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655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100元);3、营养费1500元(每天50元);4、误工费8340元(按照公安部的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为60日,原告每天工资139元);5、护理费16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邢翠翠护理,该人日平均工资56元);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1670元;8、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21144.94元。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6张、用药明细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误工人员工资表三张、劳动合同一份、误工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证明一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财产损失评估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超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要求扣除自己垫付的费用4428元。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营销部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护理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对财产损失认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护理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在泊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参照公安部的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确定为60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财产损失作出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655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8340元;5、护理费1680元;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1670元;8、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21144.94元。以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事故性质、损失数额等支持的必要费用,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宝玉医药费655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34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6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宝玉评估费200元;二、原告候宝玉返还被告张超垫付的医疗费用4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