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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与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赵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赵桂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487号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江波。委托代理人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生。被告赵桂生。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被告赵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洪源、人民陪审员陈雪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赵桂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授信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药品,同时,被告赵桂生作为担保人。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对账与结算确认,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5月31日前累计货款金额为273085.70元。后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和抵扣其优惠等,至2015年9月22日止,被告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尚欠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为102630.68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函与回执联予以证实。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货款102630.68元及违约金18473元(暂时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以102630.6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即18473元,此后自2016年6月23日起,以102630.6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暂共计1211.3.68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货款诉请货款金额90315元,违约金亦以90315为基数计算。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桂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授信销售合同》,被告赵桂生作为担保人。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承诺每月在原告处购进药品20万元,原告给予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授信额度为20万元。被告赵桂生承诺对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自愿以个人资产对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债务进行担保。如果到期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由被告赵桂生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款项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一结,每月20日为当月断账日,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须每月30日前结清断账日之前所有货款,并需每年6月25日和12月25日两次结清之前所有货款。如到期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按照欠款总额1%(以日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应收货款为273085.7元,请予以核对,并在回执联填写实际欠款余额,如有差异,请详细说明,盖章后交原告公司业务员、邮寄原告公司财务部或传真。2015年6月22日,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在回执联上写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余额273085.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仅要求按货款273085.7元的88%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6月29日给付货款5万元,2015年9月21日给付货款10万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为90315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销售合同》、对账函、销售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273085.7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25日前给付货款。原告仅要求按货款273085.7元的88%计算,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认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6月29日给付货款5万元,2015年9月21日给付货款1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货款为90315元。原告与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按照欠款总额1%(以日计算)支付违约金,折算月利率为30%,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被告所欠货款903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2日计算,本院予准许。被告赵桂生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赵桂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劲医药有限公司货款903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0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桂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82元,由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被告赵桂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乐贤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人民陪审员  陈雪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