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吴国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吴国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清,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来,男,汉族,1961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吴国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443.45元、利息576.04元、滞纳金716.51元、其他费用358.97元,共计21094.97元(以上欠款数据暂计至2016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40×××83。开卡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原告认为,根据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止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9443.45元、利息576.04元、滞纳金716.51元、其他费用358.97元,共计2109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庭后补充提交新的利息清单,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主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4款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及收费标准表共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其他费用具体指分期手续费,根据催收基本资料计算显示为358.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国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本金19443.24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358.97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763.16元、计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2076.71元、及以19443.24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9443.24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358.97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763.16元、计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2076.71元、及以19443.24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32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国来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27.3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雅婷人民陪审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玲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