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跃,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中山市东区××花园××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偿周某200000元;2.陈某无需支付租金给周某。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离婚案件是在陈某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导致陈某失去了就婚姻问题一并处理财产问题的有利机会。在陈某因为工作原因未能够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法院草率地作出离婚缺席判决。二、涉案房产的实际市场价值只有500000元,但因双方争夺房屋,一审法院采取竞价方式,导致涉案房屋荒唐抬价到700000元,逼迫陈某以抬高价值拿下房屋,该方式欠妥,价值显失公平。三、陈某在婚后一个人供房,偿还银行贷款160000元,实际上还银行300000元,因为贷款时间越长,还款越多。周某只是缴纳80000元的首期,且周某婚后的收入并未纳入家庭共同生活,而陈某婚后收入全部用来供房和家庭生活。陈某对涉案房产的投入超过周某的四倍,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应当考虑该因素。一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租金纳入夫妻共同收入,没有考虑到供房款的来源和家庭生活来源,并对租金进行分割,判令陈某返还周某租金收入是错误的。四、陈伟俊已经年近50岁,且身体不佳,故涉案房产应归陈伟俊所有,由陈伟俊补偿周某200000元,租金不应支付。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陈某在一审庭审中认为涉案房产价值750000元,因此其应补偿周某涉案房产价值的一半。2.离婚后,陈某收取了涉案房产的房租,并支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在房租减去按揭贷款部分,应为共有财产,周某依法可以得到至少一半的价值。3.该房产实际购房首付款大部分是周某的婚前财产,陈某所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个人偿还按揭贷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陈某仅承担部分按揭贷款,没有承担家庭及儿子的生活开支。4.一审判决第四项租金数额存在笔误,但周某认为金额相差不大,同意维持一审判决。周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处理周某、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中山市东区××花园××房及车房;2.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自2009年1月10日至本案处理终结之日的租金。诉讼中,周某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中山市东区××花园××房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的租金归周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共同购买位于中山市东区××花园××房,登记的权利人为陈某、周某,占有份额为各占1/2份额,建筑面积为126.34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2年10月10日。该房产于2002年10月10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西区支行,抵押金额150000元,2010年9月2日注销抵押登记。2008年7月7日,周某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准许周某与陈某离婚,该判决于2009年1月10日生效。因上述离婚纠纷一案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周某遂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另查:周某、陈某购买涉案房产时,该物业开发商赠与一间单车房(701号),该单车房未办产权证。一审庭审中,周彩萍、陈某双方均主张涉案房产(含室内装修、家具、电器、单车房)的所有权,经一审法院征询意见,双方均同意竞价取得。为此,一审法院主持双方竞价,并由陈某以最高报价750000元竞得涉案房产。一审又查:周某、陈某一致确认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自离婚后一直由陈某负责偿还,陈某自离婚后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38231.72元。一审再查:周某、陈某一致确认涉案房产由陈某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出租给他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未出租,陈某又于2014年2月出租至今;2016年3月以前的租金为1200元/月,2016年4月之后的租金为2100元/月;租金由陈某收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涉案房产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已经依法离婚,周某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同意竞价取得,一审法院依法主持双方竞价,经竞价,由陈某以最高报价750000元竞得,为此,涉案房产归陈某所有,陈某应向周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75000元(750000元÷2)。关于涉案单车房的处理,因单车房未办产权证,故本案无法处理其所有权的归属;结合双方的竞价已包含单车房及单车房系开发商随房赠与,故该单车房由陈某使用。关于陈某收取的涉案房屋租金及陈某偿还银行贷款的问题,经核算,截止2016年7月,陈某共收取涉案房屋租金74400元(55个月×1200元/月+4个月×2100元/月),该租金系涉案房屋的孳息,归周某、陈某共同所有;离婚后陈某单独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38231.72元,系周某、陈某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综上,陈某收取的房屋租金扣减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余款为36168.28元,由周某、陈某共同所有,故陈某应向周某支付租金18084.14元(36168.28元÷2)。陈某辩称其收取的租金已用于支付房屋的维修费用,因陈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周某、陈某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花园××房[房产证号:C1××62C0253164;土地证号:国(2002)易××1222]归陈某所有,周某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费用由陈某承担;二、位于中山市东区××花园××号单车房由陈某使用;三、陈某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75000元;四、陈某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租金16284.14元。如果陈某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周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陈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周某)。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涉案房产的竞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本案中,双方均同意在一审中就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同意竞价取得,一审法院依法主持双方竞价,经竞价,由陈某以最高报价750000元竞得涉案房产,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归陈某所有,陈某应向周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75000元,现陈某上诉认为竞价是被逼迫抬高价值、显失公平,经查,一审法院主持双方竞价是在征得双方同意下进行的,且竞价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竞价价格也在合理范围内,现陈某上诉认为一审竞价显失公平,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本院对陈某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租金的问题。截止2016年7月,因陈某共收取涉案房屋租金74400元,该租金属于涉案房屋的孳息,理应归周某、陈某共同所有;离婚后陈某单独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38231.72元,亦属周某、陈某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陈某收取的房屋租金扣减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余款为36168.28元,属于周某、陈某的共同财产,陈某应向周某支付租金为18084.14元(36168.28元÷2),但一审第四项认定租金为16284.14元为笔误,一审判决第四项租金数额存在错误,但周某认为金额相差不大,其同意维持原判,陈某亦未针对该金额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项予以维持。陈某认为不应向周某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陈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翠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