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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527号原告:刘某1(刘芝),女,汉族,1969年3月4日生,住平舆县。被告:刘某2,男,汉族,1969年5月4日生,住平舆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六间带院楼房一处(价值约10万元),存款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与被告刘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1996年、2006年收养一女一子。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婚姻状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原告刘某1提出与被告刘某2离婚,原告在有效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要求与被告刘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毅陪审员 万留成陪审员 徐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