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董某、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某贝,个体。2014年10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隋某,曾用名隋某强,个体。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葳博、刘莹、韩来峰、孙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21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在水一方”洗浴城门口,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隋某等人持铁棍、刀等工具击打被害人王某身体,致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隋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1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在水一方”洗浴城门口,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隋某等人持铁棍、刀等工具击打被害人王某身体,致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隋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隋某到案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隋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董某、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5、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毁坏物品情况。7、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谭某伤情。8、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曾被处罚情况。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董某、隋某社区矫正环境良好。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他和王某虎有过节,案发当天王某虎的女婿董某打电话约他到文登金都见面私��。晚上9点多,他和妻子谭某到了文登,董某领着十几个男青年,都拿着砍刀和铁棍,围着他打,他被打倒在地,他的脖子被打了一棍,被打晕了。他的左手被砍一刀、右腿被捅一刀、身后被打一棍、门牙被打掉一半,手机被他们打碎了。他从车上下来没有带工具,他从对方一青年手里夺过砍刀用来挡他们的刀,没有砍对方,他被打倒后,刀被扔了。1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王某被王某虎的女婿领人砍伤了。她看见一帮人围着王某用刀砍、用棍打、用脚踢,王某躺在地上浑身都是血,她上前护着王某,不知谁拿铁棍打了她左肩膀一下。12、证人吴某、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二人在文登区金都在水一方洗浴下班后,一帮青年手里拿着砍刀和棍打一个青年,“隋子”(隋某)手里拿着把��刀也参与打仗了,其中一个打人者说他是董某。13、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晨他将车停在在水一方洗浴门前的车位上,晚上九、十点他从楼上看到一帮人在下面打架,他下楼发现车有毁损。1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和王某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晚上8时许,他在金都后面烧烤店吃饭,王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他告诉了王某,接着他又把事情告诉了烧烤店老板隋某,并让他帮助找两个人,隋某就帮他找了一帮青年。9时许,一个青年告诉他一个人拿着刀在溜达,他们就在烧烤店拿了三角铁棍和一些啤酒瓶朝着人去了,过去就准备打王某,王某拿刀乱抡,他们只好扔啤酒瓶打,王某放下刀后,他上去掐王某的脖子,他用棍打了王某几下,打在王某的手上,具体打在哪记不清了,其中一个青年也拿木���打了王某肩部一下,王某被打倒,王某老婆过来后,他就劝不要打女人,人就散了。他们总共七人左右,他就认识隋某,其他的不认识。15、被告人隋某的供述证实,他在文登金都后面开疯狂炸鸡店,案发当晚董某打电话说在他店里,有人过来打他。他回去后,看见董某和其他一些人在店里吃饭。后来董某说王某过来了,他看见王某拿着一把长刀,董某等四五个人空着手先出去了,他在店里拿着刀也跟过去了,他拿着刀和王某的刀砍在了一起,王某就退到金都大厦后边,王某叫来的人把王某的刀拿走后,不知道谁在王某身后打了他一棍,王某倒地了,倒地后他们用脚踹王某,王某的老婆出来护着不让打,董某和他们就走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隋某持器械伤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曾被行政处罚过,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