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温作伟、周华健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作伟,周华健,庞大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作伟,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华健,又名周宇,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大放,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温作伟、周华健、庞大放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苏0804刑初5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作伟、周华健、庞大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温作伟、周华健合谋,以租赁婚车的名义将郁某(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本案被害人)的奔驰跑车骗到手卖掉,并先后购买了微信号、车衣、GPS信号屏蔽器、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卡等物品。被告人庞大放明知奔驰跑车并非被告人温作伟、周华健所有,二人欲骗车出售的情况下,仍和温作伟、周华健一起至淮安市参与骗车。被告人周华健通过宋某2联系宋某1、解某,谎称自己的奔驰车在苏州被别人骗了,让宋某1、解某帮助要回。被告人温作伟、周华健、庞大放租赁凯美瑞、迈瑞宝牌轿车留作踩点、作案使用,并共同选定交接车辆的地点;为防止郁某反抗,还购买三瓶辣椒水供骗得车辆后,由被告人庞大放及解某、宋某1将被害人驱离。被告人温作伟通过购买的微信号,以自己是新郎的妹妹名义与郁某联系,谎称需要租赁其所有的奔驰SLS-AMG跑车供2016年4月28日使用,与郁某约定日租金1万元,并先支付了1000元定金。被告人周华健联系河南王某甲、王某等买家,由王某甲、王某先行支付5000元定金收购该车。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周华健以自己是新郎的名义与郁某联系,并将交接车辆的地点通过微信发给郁某。2016年4月28日凌晨,郁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的奔驰SLS-AMG系列跑车载朋友孙某至淮安市淮阴区205国道与徐张路交叉口,被告人周华健、庞大放及解某、宋某1一同与郁某交接车辆,被告人温作伟在附近等候。被告人周华健在将租金交付给郁某后,将该车驶离,并至被告人温作伟等候地点载温作伟,与买家王某汇合后一同至河南郑州验车。宋某1驾驶租赁的迈瑞宝牌轿车载被告人庞大放及解某、郁某、孙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境内,宋某1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水对坐在车内的郁某、孙某进行喷洒,将郁某、孙某驱离后驾车逃离现场。郁某于当日凌晨2时45分58秒报案,当日9时33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周华健告知郁某车辆停放地点,让其自行取回。当日下午郁某与公安机关一同至河南郑州火车站停车场取回被骗车辆。经鉴定,被骗奔驰SLS-AMG系列跑车价值人民币135.68万元。被告人温作伟、周华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6年5月3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庞大放于2016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温作伟、周华健、庞大放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温作伟、周华健、庞大放供述,被害人郁某陈述,证人孙某、宋某2、宋某1、康某、管某、李某、王某、姚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收据、车辆登记信息表、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照片,郁某的手机信息截屏,宾馆入住记录,调取证据通知单、银行卡开户、交易明细清单、手机淘宝、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钱包交易截屏,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DNA查询比对通知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照片、起获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办理平台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案发和三名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作伟、周华健、庞大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价值135.68万元的奔驰跑车一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温作伟、周华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大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温作伟、周华健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庞大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作伟、周华健、庞大放均系初犯,且案发后被告人周华健主动将被骗车辆停放的地点告知被害人,让被害人自行取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温作伟、周华健、庞大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温作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被告人周华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3被告人庞大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温作伟上诉提出:1、其在骗取车辆之前即明确表示骗取走私车而不是走私车,其后来主动提出不卖车了,并将车辆停放地点告诉了郁某,后被害人根据其提供的地点取回了车辆,应当认定其主动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案没有实际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请求二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周华健上诉提出:1、其在发现车辆是正规车的情况下,无法再实施既定的犯罪行为而被迫终止犯罪,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未遂;2、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庞大放上诉提出:1、其三人主动提出不卖车了,并将车辆停放地点告诉了郁某,后被害人根据其提供的地点取回了车辆,应认定构成犯罪中止;2、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温作伟、庞大放所提构成犯罪中止及周华健所提构成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温作伟、周华健、庞大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赁婚车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郁某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了奔驰跑车。上诉人温作伟、周华健实际取得车辆并将车开走时,被害人郁某已对奔驰跑车失去了控制,温作伟、周华健、庞大放的诈骗犯罪即已实施完毕,构成犯罪既遂。温作伟、周华健、庞大放此后对奔驰跑车的处理,是诈骗犯罪完成后处置赃物的行为,不影响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三名上诉人实施共同犯罪后,将车辆停放地点告知被害人让其自行取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因此,温作伟、庞大放所提构成犯罪中止及周华健所提构成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名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三名上诉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根据三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温作伟、周华健的自首情节及庞大放的从犯地位,对三名上诉人均予以减轻处罚,所判刑罚适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温作伟、周华健、庞大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价值135.68万元的奔驰跑车一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温作伟、周华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庞大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温作伟、周华健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庞大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温作伟、周华健、庞大放均系初犯,且案发后主动将被骗车辆停放的地点告知被害人,让被害人自行取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胡丽芳代理审判员 于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一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