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玉枝与吴立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枝,吴立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456号原告:高玉枝,女,193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立彪,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枝与被告吴立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吴立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文、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9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2262.14元、残疾赔偿金27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3762.2元,扣除被告吴立彪垫付的27500元(已扣除停车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962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吴立彪赔偿原告医疗费579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3767.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吴立彪驾驶豫H×××××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S1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S102省道与薛店南街交叉口东约1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白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吴立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因原告与被告吴立彪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吴立彪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异议,其没有撞到原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售卖其所有的豫H×××××号车时未通知本人到场,该车实际价值为五六万元,不止原告所售卖的2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7时10分,被告吴立彪驾驶豫H×××××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S1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S102省道与薛店南街交叉口东约1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白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6年7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立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960.30元,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4)左侧头皮皮下积气、5)头皮挫伤;2.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3.双肺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50727.51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在华润河南医药有限公司润芝堂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四瓶,支出1920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被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2522.74元,并于2016年8月29日在该院支出治疗费、放疗费72.50元,于2016年10月16日支出放射费140元。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伤后18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伤后90日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624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有异议,受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六个月。另查明,被告吴立彪系豫H×××××号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立彪同意将豫H×××××号车的卖车款抵扣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但原告将车辆以29000元价格出售后,被告吴立彪对该价款有异议,双方在庭审中不能对车辆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主张不再扣除该买车款,关于车辆处理由双方另案解决;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外,该公司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4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立彪虽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原因系被告吴立彪超速驾驶未按照规定超车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吴立彪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立彪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各项赔偿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扣除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95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还有:1.医疗费55423.05元(50727.51元+1960.30元+12522.74元+72.5元+140元-10000元),原告单方购买的四瓶人血白蛋白共计1920元,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中并未显示使用该药品,且被告吴立彪对该费用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1920元,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为900元〔30元×(16天+14天)〕,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参照20元/天的标准,为600元〔20元×(16天+14天)〕,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过高,且营养期计算时间过长,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检查费损失,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吴立彪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豫H×××××号车的抵扣情况,因原告不再主张抵扣,且被告吴立彪对原告单方售卖豫H×××××号车的行为有异议,对该部分本院不再处理,由双方另案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吴立彪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54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玉枝医疗费554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56923.05元;二、驳回原告高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计1282元,由被告吴立彪负担1205元,原告高玉枝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高 天书 记 员 曹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