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应忠与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应忠,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海关支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3580296X。法定代表人:王庆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应忠,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斌,重��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路38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50838427A。法定代表人:刘树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254号长兴公司办公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8424231-7。负责人:任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黄河西路双渠口段双悦新村南区。组织机构代码71505181-3。法定代表人:何建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宁夏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颐和城府花园18号楼商住楼7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07383604-4。法定代表人:何建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宁夏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林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应忠,原审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建设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建设六分公司)、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置业公司)、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金凤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吾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杨广露,胡应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斌,合泰建设公司、合泰建设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颐和置业公司、颐和金凤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吾林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应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所列诉讼主体不适格,重庆市捷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浩劳务公司,2016年3月16日更名为吾林劳务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责任主体。谭祥彬与捷浩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在案涉现场负责项目管理的人员均非捷浩劳务公司的员工,谭祥彬与捷浩劳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捷浩劳务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刑初字第00040号谭祥林伪造公章罪一案中,出具谅解书的行为本意仅是对谭祥林伪造公章行为的谅解,并不包含对谭祥林以捷浩劳务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认可。故本案的责任不应由捷浩劳务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导致判决明显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本案中,谭祥彬为实际施工人,与胡应忠发生直接关系并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清单,谭祥彬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参与诉讼。3.《工程款结算单》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结合宁夏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公安分局黄河东路派出所调取的报案笔录及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明谭祥彬受胁迫的事实,因此该清单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胡应忠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1.虽然案涉工程合同系谭祥彬伪造捷浩劳务公司印章签订,但是���浩劳务公司已经对谭祥彬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并委任谭祥彬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谭祥彬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捷浩劳务公司承担。捷浩劳务公司认为其与谭祥彬之间系挂靠关系以及一审法院漏列谭祥彬为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2.《工程款结算单》真实有效,并不存在胡应忠胁迫谭祥彬之事实,捷浩劳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宁夏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公安分局调取的报案记录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28日,并非《工程款结算单》载明的2015年4月13日。虽然谭祥彬在该结算单上载明的时间为“零点二十六分”,但仅凭此并不能认定谭祥彬系受胁迫而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且谭祥彬此后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结算单。合泰建设公司、合泰建设六分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并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应该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1.捷浩劳务公司对谭祥彬伪造其公司印章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已经进行了追认,谭祥彬与捷浩劳务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吾林劳务公司应对谭祥彬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吾林劳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漏列谭祥彬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便存在漏列情况捷浩劳务公司亦应该在一审阶段提出追加的申请,吾林劳务公司二审提出法院不应准许。颐和置业公司、颐和金凤地产公司未答辩。胡应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捷浩劳务公司、合泰建设公司、合泰建设六分公司连带支付胡应忠劳务款3841707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033176元,颐和置业公司、颐和金凤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合泰建设公司、合泰建设六分公司返还胡应忠保证��100万元,并从2013年8月2日起至一审判决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捷浩劳务公司、合泰建设公司、合泰建设六分公司、颐和置业公司、颐和金凤地产公司连带赔偿胡应忠停工损失36142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颐和金凤地产公司将位于宁夏银川市黄河路、良田渠以西双渠口村的金凤花园小区项目发包给合泰建设公司。2013年5月,谭祥彬因在宁夏银川市因承接金凤花园项目的劳务工程需要挂靠建筑企业资质,故委托朋友谭迎春在重庆市万州区找一家建筑劳务公司。之后,谭迎春找到捷浩劳务公司,取得了捷浩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两份空白的授权委托书后,将扫描件通过QQ传给了谭祥彬,但是对于挂靠事宜及费用未达成协议。之后谭迎春因故被行政拘留���谭祥彬无法通过谭迎春联系捷浩劳务公司。因此,谭祥彬在宁夏银川市当地伪造了捷浩劳务公司的公司印章并以之签订合同。2013年8月20日,谭祥彬以捷浩劳务公司名义并使用伪造的捷浩劳务公司印章与合泰建设六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金凤花园首期(东区)B17﹟-B23﹟楼及地下车库的劳务发包给捷浩劳务公司承建。结构类型为框架-剪力墙,建筑面积约91000㎡。计价采用建筑面积单价包干,综合单价570元/㎡(其中主体工程单价为370元/㎡,二次结构单项工程价款为200元/㎡),综合单价包干不变,除合同约定外,不会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该合同还约定的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双方的责任等事宜。2013年8月1日,谭祥彬以捷浩劳务公司(甲方)的名义并使用伪造的捷浩劳务公司印章与胡应忠(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承包合同》,约定:将金凤花园项目A22#栋、A23#栋、A24#栋、B16#栋、B17#栋、B18#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胡应忠承建。开工时间2013年8月1日。计价方式为按实际建筑面积为503元/平方米(不含税)。合同履约保证金及退还: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万元。退还时间:甲方在本工程到十层应退还乙方5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封顶后甲方再退还给乙方30万元保证金,余下保证金工程完毕退还。该合同还约定了劳务费支付、安全防护、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法等事宜。以上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25日谭祥彬以捷浩劳务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胡应忠(乙方,由胡应忠之子胡松均代签)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3月20日,谭祥彬又以捷浩劳务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胡应忠(乙方,由胡应忠之子胡松均代签)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主体结构12层2014年6月10日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在2014年7月20日前全部完成,工程外脚手架2014年11月5日前全部拆除等事项。胡应忠与谭祥彬签订了以上《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后,胡应忠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至合泰建设六分公司。施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胡应忠于2014年7月1日停止施工。之后,该工程由合泰建设六分公司自行组织继续施工。2014年12月22日,就胡应忠已完劳务工程,由谭祥彬雇请的现场人员麻彦军、魏长城为胡应忠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完成主楼面积合计15052.9平方米;地下室及地下车库面积实际完成为8379.86平方米。在完成的面积中工程质量缺陷未处理,部分模板未拆除,地下车库、通风井楼梯未完成,主楼圆弧与图纸尺寸不符,主楼三层上翻梁未完成及其它未完成部分及质量缺陷部均以现场实际确认��程量为准,应扣除相应材料及人工费。因谭祥彬未付清胡应忠已完劳务工程的工程款,2015年4月13日,谭祥彬以捷浩劳务公司金凤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为胡应忠出具颐和金凤花园首期东区三标段(胡应忠)《工程款结算单》,载明:胡应忠已完劳务工程工程款为9559484元;代付人工工资3620264元;借支532800元;代付材料款655066元;代付塔吊、钢管租金391647元;各项扣款518000元。以上应付胡应忠9559484元,已付工程款5199777元,应扣工程款518000元,剩余工程款为3841707元。以上工程罚款354600元,未确定。共计下欠三标段工程劳务费3841707元。2015年4月23日,合泰建设六分公司(甲方)、谭祥彬以捷浩劳务公司的名义(乙方)、永宁县荣达木业经营部(丙方)达成《三方转账协议》,约定:由于乙方下属胡应忠班组无法支付丙方木材供货款,经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4月23日协调后商定:此供货款由甲方支付给丙方,从甲方应退给乙方的合同履约金中100万元扣除,协议签订后乙方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条,剩余合同履约金待甲方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公司财务出具欠款凭据,欠款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此欠款自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年底前支付给丙方。胡应忠在此协议上乙方一栏中签字。另查明:因谭祥彬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提起公诉,2013年12月20日,捷浩劳务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出具《谅解书》,载明:“对于谭祥彬私自雕刻本公司公章的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对谭祥彬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全部追认并任命谭祥彬为本公司银川工地的负责人,本公司对谭祥彬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谭祥彬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认定了谭祥彬使用伪造捷浩劳务公司印章在银川市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判决谭祥彬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捷浩劳务公司对于谭祥彬的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谭祥彬使用伪造的捷浩劳务公司印章分别与胡应忠、合泰建设六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自己承担。但是在2013年12月20日,捷浩劳务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出具《谅解书》,载明:对于谭祥彬私自雕刻本公司公章的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对谭祥彬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全部追认并任命谭祥彬为本公司案涉项目工地的负责人。由此可见,捷浩劳务公司对谭祥彬的以上行为已经予以了追认。因此,对于谭祥彬的行为应由捷浩劳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捷浩劳务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胡应忠应收取款项的问题。1.对于胡应忠请求劳务工程款。胡应忠与谭祥彬之间于2013年8月1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胡应忠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胡应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已完的金凤花园项目劳务工程享受收取劳务工程款的权利。在胡应忠于2014年7月1日停止施工后,2014年12月22日,就胡应忠已完劳务工程,由谭祥彬雇请的现场人员麻彦军、魏长城为胡应忠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完成主楼面积合计15052.9平方米;地下室及地下车库面积实际完成为8379.86平方米,该《工程量确认单》还注明了存在工程未完部分以及质量缺陷,应扣除相应材料及人工费。2015年4月13日,谭祥彬以捷浩劳务公司金凤花园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为胡应忠出具颐和金凤花园首期东区三标段(胡应忠)《工程款结算单》。而对于谭祥彬所出具的此份《工程款结算单》,捷浩劳务公司认为系在胡应忠的胁迫下所出具,并申请一审法院到当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接受捷浩劳务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当地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以及接警登记表,经审查,报案记录只是谭祥彬本人单方面陈述,接警登记表所反映的时间与该份《工程款结算单》的形成时间并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该份《工程款结算单》系在胡应忠的胁迫下所出具的事实。故谭祥彬出具的该份《工程款结算单》应作为胡应忠就已完成劳务工程的结算依据。因胡应忠就已完劳务工程在2014年12月22日由谭祥彬雇请的现场人员麻彦军、魏长城为胡应忠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时,载明了存在工程未完部分以及质量缺陷,应扣除相应材料及人工费,故此时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2015年4月13日由谭祥彬出具的该份《工程款结算单》,在结算的总工程款基础上,已经扣除了应扣的工程款518000元,此时付款条件成就,故胡应忠收取劳务工程款3841707.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4月1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而胡应忠主张利息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缺乏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胡应忠请求停工损失费的问题。虽然在胡应忠与谭祥彬之间于2013年8月1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对于停工损失费的索赔条款并无明确约定。但是胡应忠仍应在停工的索赔事件发生以后,及时向对方提出索赔意向通知,并向对方提出延长工期和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胡应忠及时地向对方提出索赔意向通知、索赔报告以及依据的事实,也无当事人双方之间办理有效经济签证的基础性资料以及监理单位的审核意见,且捷浩劳务公司并不认可胡应忠的索赔请求。因此,对于胡应忠主张停工损失费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胡应忠请求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问题。对于胡应忠缴纳的保证金,本应由胡应忠合同的相对方退还。但在2015年4月23日,合泰建设六分公司(甲方)、谭祥彬以捷浩劳务公司的名义(乙方)、永宁县荣达木业经营部(丙方)达成《三方转账协议》,约定:胡应忠班组所欠丙方的木材供货款的债务,移转给合泰建设六分公司,由合泰建设六分公司在保证金100万元中扣除,剩余款项再返还给捷浩劳务公司。胡应忠在此协议上乙方一栏中签字。由此可见,胡应忠对此《三方转账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故该《三方转账协议》应由当事人各方遵照执行。因此,根据约定,只有当合泰建设六分公司扣出木材供货款的剩余保证金金额确定以后,才能确定应返还胡应忠保证金的具体金额,而由于胡应忠所欠丙方的木材供货款的债务在本案中并未明确,该债务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因此,该笔债务的金额应由胡应忠与丙方核算之后才能予以确定,而《三方转账协议》中的丙方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必要诉讼当事人。故在本案中,对于胡应忠所欠丙方的木材供货款债务的具体金额无法审查,故对胡应忠此请求,在本案当中不予调整,胡应忠可与对方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三、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谭祥彬使用伪造的捷浩劳务公司印章与与胡应忠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应由谭祥彬个人承担对胡应忠的民事责��。但是,谭祥彬的行为得到了捷浩劳务公司全部追认,并任命谭祥彬为其公司银川工地的负责人。因此,捷浩劳务公司应对胡应忠承担民事责任。而合泰建设公司以及合泰建设六分公司、颐和置业公司并非前述合同当事人,胡应忠要求合泰建设公司、合泰建设六分公司及颐和置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颐和金凤地产公司做为金凤花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胡应忠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颐和金凤地产公司与承包人合泰建设公司之间已经结算,颐和金凤地产公司是否还欠合泰建设公司工程款无法确认。因此,胡应忠请求颐和金凤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无前提基础,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颐和金凤地产公司与承包人合泰建设公司结算以后,胡应忠可依法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审遂判决:一、捷浩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胡应忠劳务工程款384170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胡应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484元,由胡应忠承担50000元,捷浩劳务公司承担3948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中,胡应忠为证明捷浩劳务公司与合泰建设六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捷浩劳务公司2014年8月6日出具的重捷函(2014)026号《重庆市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致颐和金凤花园的函》的复印件,捷浩劳务公司要求胡应忠出示该函原件,胡应忠表示该函原件在合泰建设六分公司处,其无法举示。二审中,合泰建设六分公司向本院举示了该函原件,捷浩劳务公司对该函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二审中,胡应忠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本院按胡应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吾林劳务公司是否应给付案涉工程款;二、《工程款结算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一、关于吾林劳务公司是否应给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吾林劳务公司应给付案涉工程款。事实与理由:1.谭祥彬以捷浩劳���公名义签订的案涉工程系列合同加盖的印章系谭祥彬伪造的,故上述合同非捷浩劳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在未经捷浩劳务公司追认前应由谭祥彬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在2013年12月20日,捷浩劳务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谅解书》中已经明确表明捷浩劳务公司对“谭祥彬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全部追认并任命了谭祥彬为其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因此,谭祥彬签订的案涉工程系列合同应视为代表捷浩劳务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捷浩劳务公司承担;3.谭祥彬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未将谭祥彬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捷浩劳务公司关于应将谭祥彬列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捷浩劳务公司更名为吾林劳务公司后,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吾林劳务公司承担;4.2014年8���6日捷浩劳务公司发函中加盖的捷浩劳务公司印章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谭祥彬与捷浩劳务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吾林劳务公司二审审理中对该印章的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工程款结算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的问题。《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事实和理由:1.办理工程结算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领域的一项重大处分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较大,行为人代表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必须有该公司的明确授权或书面委托。因《工程结算单》仅有谭祥彬的签字,并未加盖捷浩劳务公司的印章,且审理中捷浩劳务公司亦表示对谭祥彬的结算行为不予认可,故仅凭该结算单并不能认定谭祥彬有权代表捷浩劳务公司办理工程结算;2.胡应忠应当清楚谭祥彬在签订《工程结算单》时并无���权,该结算单在签订之时已明确载明了“公章已收回公司未盖”的内容,表明胡应忠应该清楚谭祥彬签订该结算单时并未取得捷浩劳务公司的授权,其应及时要求捷浩劳务公司对谭祥彬的签字行为进行追认或者要求直接与捷浩劳务公司办理结算。综上,应认定胡应忠与捷浩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工程结算单》并不能作为胡应忠与捷浩劳务公司结算的依据,且在《工程量确认单》中也已载明“案涉工程部分未完成,应扣除相应材料及人工费”。对此,一审法院应向胡应忠释明要求其进一步举示其他结算的证据或要求其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或司法评估的方式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综上,一审法院对《工程结算单》采信不当,未完工程部分造价无法扣除,导致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裁定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3.6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唐渝梅审 判 员 谭振亚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