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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何川冉茂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何川,冉茂容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465号原告: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双庆乡中嘴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87488555U。法定代表人:谭金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川,男,生于1989年6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冉茂容,女,生于1986年8月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美地公司)与被告何川、冉茂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同一原告同润美地公司诉被告黄玉兰、罗宣珍,邓亚杰、罗先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类案2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同润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川、冉茂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润美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川、冉茂容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283.4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6.6元/天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752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房一套,当时约定剩余首付款66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交。被告何川、冉茂容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首付分期还款承诺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何川向原告同润美地公司出具《首付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现本人本次缴纳首付款50316.00元,剩余首付款66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4年9月30日,被告何川、冉茂容(为乙方)与原告同润美地公司(为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石柱县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5.84平方米,总成交价386316.00元。合同约定:何川、冉茂容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首付款116316元,剩余房款27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应付款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被告何川、冉茂容至今未缴纳剩余首付款66000.00元,原告同润美地公司遂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仲裁)》指派黎万兰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首付分期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购房首付款66000.00元,应当及时支付,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所欠购房首付款为基数从约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川、冉茂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66000.00元;二、被告何川、冉茂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60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何川、冉茂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同润美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00元,减半收取841.00元,由被告何川、冉茂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