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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霍华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华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华国,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华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9时35分许,被告人霍华国酒后驾驶牌号为桂A×××××小型轿车,沿南宁市那洪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那洪大道洪锦立交桥下等红绿灯时睡着,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霍华国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霍华国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霍华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霍华国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霍华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华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重新鉴定申请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霍华国的供述,现场查获照片,当事人抽血及血液血样照片,执法记录视频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部门对被告人霍华国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霍华国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华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华国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霍华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司法部门对被告人做出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霍华国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华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显远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人民陪审员  赖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