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3民初9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敬煌、吴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煌,吴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9009号原代:郑清泉,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会通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4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鹏,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敬煌,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吴美月,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郑清泉与被告刘敬煌、吴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煌、吴美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清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敬煌、吴美月立即偿还郑清泉借款5万元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郑清泉与刘敬煌系朋友关系,出于支持刘敬煌创业的需要,陆续数次无息借款给刘敬煌。2015年4月29日核算,刘敬煌累计向郑清泉借款人5万元,并由刘敬煌出具一张欠款凭证给郑清泉,并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还款时间届满后,刘敬煌没有还款。刘敬煌、吴美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郑清泉书写欠款凭证一份,欠款凭证内容为:“本人拖欠郑清泉先生人民币伍万元,陆月壹日前还清。此据”刘敬煌在此据后签署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将该份欠款凭证交郑清泉收执。后,刘敬煌未偿还款项。另查明,刘敬煌与吴美月于1996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8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郑清泉提供的欠款凭证一份、刘敬煌、吴美月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郑清泉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敬煌向郑清泉借款,尚欠50000元未偿还,有签署刘敬煌姓名的的欠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刘敬煌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郑清泉要求刘敬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及参照201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该标准均低于年利率6%),故对郑清泉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敬煌、吴美月于2013年8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欠款凭证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并非刘敬煌与吴美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郑清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发生于刘敬煌与吴美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郑清泉要求吴美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敬煌、吴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敬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清泉偿还借款500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郑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敬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审 判 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玉虹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