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洪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张宏伟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雪,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谢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阳,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宏伟,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上诉人杨洪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原审被告张宏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5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杨洪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何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雪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洪雪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上诉费用由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仅是保险公司承担终局性责任的例外,其目的在于追究致害人的侵权责任,预防和减少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故对于该条文中的致害人应严格限制在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法条第一款应严格限制在无证驾驶人、醉酒驾驶人的范围内,不应将致害人扩大解释至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该条款上下文规定来看,该条款规定的侵权人也应该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即无证驾驶人、醉酒驾驶人。其次,虽然杨洪雪作为车主,法院认定其对车辆保管不善,承担了30%的责任。但该责任是对于第三者所承担的责任,主要为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不应成为保险公司向机动车所有人主张追偿的依据。再次,一审判决第一项已经充分保障了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的利益,却在第二项中要求杨洪雪连带承担30%的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前提是共同侵权,本案中即使杨洪雪对车辆保管不善有一定过错,但与张宏伟的醉酒的行为无意思上的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从节约司法资源上看该第二项判决,其实际上产生了循环追偿,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二、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杨洪雪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过错的范围认定为30%是恰当、正确的,且对过错的分担有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洪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宏伟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宏伟、杨洪雪向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支付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张宏伟、杨洪雪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5时36分,张宏伟(准驾:E)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5.8㎎/100ml)驾驶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顺德××××镇威斯登堡门口对开路段时,与行人徐某英及花基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及花基损坏,徐某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洪雪系粤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4年4月18日,徐某英与杨洪雪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杨洪雪向徐某英支付120000元后,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杨洪雪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杨洪雪向徐某英支付约定款项120000元,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支付款项办理了赔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张宏伟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已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在履行完赔付义务后,向直接侵权人即张宏伟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故对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要求张宏伟偿还其赔付款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杨洪雪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其对案涉车辆负有妥善管理的法定义务,即使按杨洪雪所称,其对张宏伟驾驶该车并不知情,可见,即使按其所称,其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但最起码也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而正是由于其疏于管理的过错,再加上张宏伟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才共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杨洪雪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赔偿款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以30%为宜,即36000元(120000×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宏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及利息(从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杨洪雪对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在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从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洪雪在承担有关责任后,可依有关法律规定向张宏伟追偿;三、驳回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宏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4月18日,徐某英与杨洪雪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杨洪雪向徐某英支付120000元后,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杨洪雪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杨洪雪向徐某英支付约定款项120000元,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支付款项办理了赔付”事实不予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徐某英与杨洪雪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由杨洪雪向徐某英支付120000元,杨洪雪协助、配合徐某英向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索赔;协议履行完毕后,徐某英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向杨洪雪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杨洪雪向徐某英支付了约定款项120000元。再查明:2014年5月,徐某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张宏伟、杨洪雪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一审法院作出(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洪雪作为该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其对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酌定张宏伟、杨洪雪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即由张宏伟承担192192元,杨洪雪承担82368.05元;因徐某英与杨洪雪自愿达成和解且徐某英收取了杨洪雪支付的120000元,其不得再向杨洪雪主张任何权利,故杨洪雪无需再向徐某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宏伟应负担的192192元,应由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后,还需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72192元,由张宏伟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依该判决向徐某英支付了1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于杨洪雪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第三人人身损害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张宏伟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致发生涉诉交通事故,现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在向事故第三人赔付后向侵权人追偿有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涉诉交通事故,杨洪雪作为该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致张宏伟取得并驾驶涉诉车辆,其对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可见,杨洪雪亦为该事故的侵权人。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在向第三人徐某英赔偿后向杨洪雪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杨洪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致害人是与事故受害人相对的概念,亦即侵权人,杨洪雪上诉主张机动车所有人不在致害人范围之中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杨洪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