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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龙大、邱小培等与倪阳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龙大,邱小培,邱兰萍,邱余良,倪阳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809号原告:丁龙大,女,192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邱小培,男,195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邱兰萍,女,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邱余良,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受四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兴超(受四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阳冲,男,199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春,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龙大、邱小培、邱兰萍、邱余良与被告倪阳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兰萍及其与丁龙大、邱小培、邱余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兴超,被告倪阳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龙大、邱小培、邱兰萍、邱余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730430元:医疗费5643元、死亡赔偿金602280元(40152元/年×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1元(26433元/年×5年÷4人)、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先优赔偿)、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倪阳冲驾驶苏M×××××车途中,与行人谈小芬相撞,造成谈小芬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倪阳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倪阳冲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倪阳冲支付的款项应在赔款中扣除。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7时15分许,倪阳冲驾驶苏M×××××车途中,撞到路边行人谈小芬(女,1951年8月10日生),造成谈小芬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倪阳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谈小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谈小芬产生的抢救费用为5645.29元。事故后,倪阳冲与丁龙大、邱小培、邱兰萍、邱余良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谈小芬死亡的赔款,由谈小芬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解决;倪阳冲额外补偿谈小芬继承人100000元。2017年2月21日,倪阳冲因本起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另查明,谈小芬与邱小培夫妻生育一女邱兰萍、一子邱余良。谈小芬母亲丁龙大与父亲谈小德(已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并需子女抚养。又查明,苏M×××××车于2016年8月2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1年。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谈小芬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谈小芬已达退休年龄,已无抚养能力,即使其应承担抚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倪阳冲已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丧葬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户籍资料、证明、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43元,系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死亡赔偿金60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丧葬费336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3人7天,即123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倪阳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将倪阳冲额外补偿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倪阳冲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上述损失64376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龙大、邱小培、邱兰萍、邱余良643762元。二、驳回丁龙大、邱小培、邱兰萍、邱余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丁龙大、邱小培、邱兰萍、邱余良对倪阳冲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已由丁龙大、邱小培、邱兰萍、邱余良垫付,该款由丁龙大、邱小培、邱兰萍、邱余良负担21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809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丁龙大、邱小培、邱兰萍、邱余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亚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