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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执1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宋伟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宋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2执1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负责人郭书行,该分理处主任,住所地临城县东菅等村。被执行人宋伟辉,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52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宋伟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宋伟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宋伟辉在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93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少辉审 判 员  史素申人民陪审员  邢亚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