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执1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宋伟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宋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2执1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菅等分理处,负责人郭书行,该分理处主任,住所地临城县东菅等村。被执行人宋伟辉,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52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宋伟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宋伟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宋伟辉在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93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少辉审 判 员 史素申人民陪审员 邢亚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