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贾海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4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海超,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砀山县,无业。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李鸿博,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婷,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海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海超及其辩护人李鸿博、郝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贾海超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临高速西安方向行驶至K1026附近时,追尾撞上齐某驾驶的吉C×××××/吉K×××××号车,致车某乘坐人贾海超之妻周某1当场死亡、其子贾某受伤,贾海超在事故现场归案。经鉴定,周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贾海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1、贾某无事故责任。破案后,贾海超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海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贾海超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贾海超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海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海超系初犯、偶犯,事故被害人是被告人亲属,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贾海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贾海超超速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临高速由渭南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26处时,所驾车辆前部与同车道前方齐某驾驶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皖L×××××号车某贾海超之妻被害人周某1当场死亡、贾海超之子贾某及贾海超本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贾海超委托齐某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并归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鉴定,周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海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1、贾某无事故责任。破案后,被害人亲属对贾海超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死亡确认书、谅解书、放弃伤情鉴定说明等书证;证人齐某、李某、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贾海超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海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贾海超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贾海超居住地司法行政机构出具的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贾海超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海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蕾打印:相丽华校对:雷蕾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