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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6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6656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8号华龙大厦601-606房。委托代理人:谢炎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45房。法定代表人:汤燕君。被执行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7号23C02房。法定代表人:袁建华。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711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养费50400元及违约金15120元,仲裁费4121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有系列案件,本院已另案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2015)穗海法执字第5704号】。另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得被执行人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7号23C01、23C05房、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343-380、201-274号房、广州市海珠区玉泉街7-13号[单]B1262-B1263、B1268-B1269、B1280、B1292、B1308-B1311(子母车位)、B1314-B1315(子母车位)、B1317-B1318(子母车位)、B1330-B1331、B1342(子母车位)、B1345、B1354-B1355、B1281、B1291、B1313(子母车位)、B1316(子母车位)、B1343、B1344、B1346、B1358、B1359车位,上述房屋均被东莞第一法院查封,本院另案轮候查封【(2015)穗海法执字第4608号】,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其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66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阳审判员  张瑞雪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丽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