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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杰、冀年伟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杰,冀年伟,潘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刑初8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杰,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于山阴县���岳镇,身份证号为14062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阴县同太南路绿原小区**号3院*排*室。2008年4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被太原市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次日被山阴县公安局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冀年伟,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于山阴县薛圐圙乡双寨村,身份证号为14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寨村3区4排2号。2001年4月11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被告人潘向华,乳���新春,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阴县薛圐圙乡双寨村,身份证号为14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寨村2区6排8号。2014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山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杰、冀年伟、潘向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杰、冀年伟、潘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得到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白杰因与被害人罗志平争夺山阴县罗庄村北煤矸石存放场地,便纠集冀年伟、潘向华和王治中(在逃)带领十多个年轻人持械乘坐白色奥迪Q5越野车(悬挂京N076**假车牌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和两辆出租车来到该煤矸石存放场地,双方随即发生吵打。白杰指挥冀年伟、潘向华等人手持镐柄、钢管等对被害人罗志平、罗志华、罗志栋、贺志林、罗士强、罗士有、谷素等人进行殴打,并驾驶越野车将罗志华、罗士强、贺志林、罗志栋、罗士有等人撞倒,后其余人员继续殴打,致罗志平、罗志华、罗志栋、贺志林、罗士强、罗士有、谷素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之后,被告人白杰、冀年伟、潘向华等人逃离现场。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志林骨盆及腰部和左上肢的损伤程度目前均属轻伤一级;罗志华面部和左胸部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罗士有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罗志平头皮及肢体的损伤程度均��轻微伤;罗志栋的左膝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罗士强外伤致头部瘢痕,属轻微伤。另查明,2001年4月11日,被告人冀年伟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2000年5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日止。又查明,2017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害人罗志平、贺志林、罗志华、罗士有、罗志栋、罗士强、谷素七人发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通知,该七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刑事审判庭提交诉状。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山阴县古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白杰之母与被害人罗志平、贺志林、罗志华、罗士有、罗志栋、罗士强达成调解协议:白杰、冀年伟、潘向华、王治中一次性赔偿罗志平、贺志林、罗志华、罗士有、罗志栋、罗士强等人医疗等费用共计13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罗志平等人对白杰、冀年伟、潘向华、王治���之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本院对白杰等人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志林、罗志华、罗士有、罗志平、罗志栋、罗士强、谷素的陈述,证人罗士山、罗士成、李玉、贺加东、罗世安、施文、王国军、郭启胜、梁喜全、王国润、魏占文、王飞、范江、XX英、丰建军的证言,被告人白杰、冀年伟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谷素的辨认笔录,证人贺加东、郭启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72号、73号、78号、92号、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鉴(活检)字[2016]47号、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公(司)鉴(伤检)字[2016]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意见书,山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01)山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朔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山阴县古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杰出于不正当目的,纠集被告人冀年伟、潘向华等人持械随意殴打并开车撞击被害人贺志林等人,致被害人贺志林、罗志华成轻伤,致被害人罗士有、罗志平、罗志栋、罗士强成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结伙犯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从严处罚;被告人冀年伟、潘向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冀年伟于2001年4月11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9年5月2日刑满释放,释放五年之后又犯罪,系有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侦查和审判期间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刑,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杰之母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罗志平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三被告人亦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视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人冀年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被告人潘向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祁俊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建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