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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文建与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建,桂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1193号原告:杨文建,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陶思文,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为,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杨文建诉被告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文建于2017年5月19日以欠款已全部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健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文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98元,由原告杨文健负担。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