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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5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634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3021894787,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新河村6组。法定代表人:曹晖。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81121835L,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陈庄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吕亚民。被告: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64243-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城中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梅仁兵。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563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0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立、周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53260.3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1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与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金额50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2014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9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5日,借据年利率8.74%,按月结息。后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其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给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等。2、2014年12月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债务人)、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保证人)、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5000000元,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3、2015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8.74%,到期日期2016年9月15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等。借款届期后,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计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142025元、逾期利息10925元、复利310.32元,合计5153260.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届期,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53260.3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1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追偿。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873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永联密封件有限公司支付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友基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周爱兰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