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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7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秀芳与杨来明、李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芳,杨来明,李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民初333号原告:赵秀芳,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杨来明,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李珍芳,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原告赵秀芳与被告杨来明、李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来明、被告李珍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杨来明因做买卖需要资金,原告为被告筹借3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称三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2016年2月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借款300000元,一年归还,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阳原宝丽城小区的住宅一处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月息2分,到期不还月息3分。之后,被告资金不足,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杨来明、李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来明与被告李珍芳是夫妻关系。2016年2月7日,被告杨来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利息为月息2%,逾期利息为月息3%。被告杨来明以阳原西城镇宝丽城小区12号楼2单元202楼房一处作为抵押,抵押未进行登记。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7日《借条》1份证实。2016年2月21日,被告杨来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1日《借条》1份证实,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来明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36%,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杨来明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赵秀芳要求被告杨来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赵秀芳要求被告杨来明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只是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赵秀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但原告从起诉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之日起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来明与被告李珍芳连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来明约定以被告杨来明的房产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杨来明、李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来明、李珍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秀芳借款300000元并给付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来明、李珍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秀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杨来明、李珍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