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庭华与文宗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庭华,文宗兴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848号原告:陈庭华,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熊强。被告:文宗兴,男,汉族,1956年8月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陈庭华与被告文宗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庭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熊强,被告文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庭华诉称:2015年3月,被告承包了宋世鸿(走马镇大石村四组)房屋修建工程,该工程建筑面积353.45平方米。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人工,费用为135元/平方米,部分工具由被告提供。同年3月15日,原告召集了张光禄、杨文昌等十五人进行了施工,同时租用了吊车等,支付了相关费用。2015年5月8日,该工程完工。宋世鸿及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宋世鸿也将费用支付了给了被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4000余元,余下的劳务费被告以其在另一工程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人工费。故诉请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劳务费)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按照实际收方面积计算得出的总价款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2000元进行确定。被告文宗兴辩称:对原告组织工人在刘惠和宋世鸿两处做劳务的事实无异议,这两处房屋是一起做的,宋世鸿的房屋面积是343平方米,单价是135元/平方米,我与宋世鸿已经结算完了,宋世鸿也将钱付给我了。刘惠的房屋面积是200多平方米,由于原告施工时没有对房屋的屋面瓦进行加固处理,导致屋面瓦容易滑落造成安全事故以及会对房屋造成漏水,我喊原告去维修,但原告至今未能组织工人维修施工。我现在是还差欠原告1万元多元,但是这个钱必须等原告将刘惠房屋的屋面瓦维修好了之后才能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期在农村承包农村房屋施工的包工头,2015年,其将承包宋世鸿的房屋以135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在修建宋世鸿房屋之前还在被告手中分包了刘惠的房屋修建工程。2015年5月,原告将分包的宋世鸿的房屋修建完工并进行了交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万元,并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200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宋世鸿房屋的收方面积产生争议,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收方,其中一、二、三楼的长为11.56米,一楼的宽为8.2米,二、三楼的宽为(8.2米+2.67米),二、三楼的冒厅长2.67米、宽1.3米,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53.05平方米。被告称阳台面积只应计算一半,原告称应全部计算。对于原告施工的刘惠的房屋,经本院实地勘察,确存在部分屋面瓦未能用钉子加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支付清单、勘察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的劳务分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农村房屋施工未有明确法律规定需要建筑资质,故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宋世鸿的房屋,总面积为353.05平方米,单价为135元/平方米,故该房屋的劳务费应为47661.75平方米(353.05平方米×135元/平方米),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661.75元。至于被告抗辩的阳台只应计算一半的面积,由于双方约定的是以总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劳务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阳台面积只计算一半的约定,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还抗辩成原告施工的刘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施工的刘惠的房屋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也可以依据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庭华劳务费1566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文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