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士富、鲍启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士富,鲍启林,鲍庆海,鲍福连,章韩宇,温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鲍洪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3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士富,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启林,男,194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庆海,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福连,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韩宇,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审被告:温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大厦A幢1403室东面。法定代表人:刘桂青。原审被告:鲍洪标,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黄士富、鲍启林、鲍庆海、鲍福连因与被上诉人章韩宇以及原审被告温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鲍洪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0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士富、鲍启林、鲍庆海、鲍福连收到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后不予交纳上诉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士富、鲍启林、鲍庆海、鲍福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亦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