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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赔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布成因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布成,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赔初23号原告黄布成,男,汉族,1956年2月24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武亚林,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任天祥,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黄布成因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碑林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布成、被告交警碑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任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布成诉称,其驾驶电动两轮车正常行驶,被告交警埋伏执法,且涉嫌故意伤害,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导致电动车被扣留,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赔偿医药费262.60元;2.赔偿看病、要车的交通费含出租车费共计83.60元;3.因伤不能上班的误工工资一天120元,9天共计10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非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车是非机动车,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非法扣车。3.出租车及公交车票,证明原告所产生的损失。4.医院CR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扣车行为导致受伤,去医院检查。5.误工证明。6.医院收费凭证。7.医院诊断证明。证据5-7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交警碑林大队辩称,其基于原告非法营运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黄布成作出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原告遇执勤民警检查,试图冲卡逃避,导致摔伤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在此执法过程中并无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视频光盘,证明其中所记载的影像内容,用以记录原告非法营运的事实。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且原告进行了签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载人行驶至长安立交西北角处遇执勤民警检查,原告为逃避检查试图冲卡,因撞上执勤民警导致其和乘客摔倒。后经询问被搭载者为乘客,被告认定原告非法营运、违法载人,依据《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场对原告作出了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签名并注明有异议。另查,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之规定,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院(2017)陕7102行初316号案件中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6101032000845496号行政强制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布成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白 敏审 判 员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亢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