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胡元明与熊锦东、熊阿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明,熊锦东,熊阿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460号原告胡元明,女,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熊锦东,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熊阿发,男,彝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宁蒗县人,住华坪县,原告胡元明诉被告熊锦东、熊阿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熊锦东、熊阿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承包永兴乡安科村委会十二组集体土地2.18亩,因移民搬迁2016年政府征收了土地0.58亩应得征地补偿款26564元,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签订《关于熊锦东、熊阿发土地纠纷协议》约定被征收土地0.58亩补偿款26564元各自占有一半,现安科村委会以该协议为由拒不将补偿款26564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签订的《关于熊锦东、熊阿发土地纠纷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熊锦东、熊阿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庭审中围绕二被告签订的《关于熊锦东、熊阿发土地纠纷协议》是否无效等焦点问题,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3、关于熊锦东、熊阿发土地纠纷协议复印件一份;4、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7年1月1日由原告承包安科村委会十二组土地2.18亩,2016年政府征收了原告承包土地0.58亩应得征地补偿款26564元,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上述被征土地0.58亩补偿款26564元各自占有一半后,安科村委会拒不将补偿款26564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熊锦东系母子关系。2007年1月1日华坪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地承包权证字(2007)第702026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原告取得了位于华坪县永××乡××、××、××、××2.18亩。2008年起上述土地2.18亩交由被告熊阿发耕种管理后由原告收取土地租赁费6000元。因永兴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2016年征收原告上述土地0.58亩应得各项补偿款26564元后,剩余土地仍由被告熊阿发耕种管理。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签订《关于熊锦东、熊阿发土地纠纷协议》约定上述被征土地0.58亩补偿款26564元各自享有50%即13282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已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后,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应当确认无处分权的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熊锦东不是被征土地0.58亩的承包经营权人,无权享有和处分被征土地0.58亩获得的补偿款26564元,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征土地0.58亩各自享有补偿款50%后未取得权利人胡元明的追认,故此,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签订的《关于熊锦东、熊阿发土地纠纷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年12月21日被告熊锦东、熊阿发签订的《关于熊锦东、熊阿发土地纠纷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锦东、熊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谷树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如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