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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7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照云与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楚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云,楚兵,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869号原告:王照云,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兵,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负责人:李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原告王照云与被告楚兵、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被告楚兵、被告中意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594.57元、营养费3,000元(1,200元×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护理费7,000元(2,000元×3.5个月)、误工费13,800元(2,300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102,080元(25,52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费509.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先由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超出,由被告楚兵承担,另要求被告楚兵赔偿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9时15分许,被告楚兵驾驶皖CBXX**小客车与行人原告于本市长临路泉临路路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皖CBXX**小客车在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楚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均属于保险范围,鉴定费、律师费金额无异议,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意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意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总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为级别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住院用品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19时15分许,被告楚兵驾驶皖CBXX**小客车与行人原告于本市长临路泉临路路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皖CBXX**小客车在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56,594.57元(不含伙食费,原告住院16天)、拐杖费130元。被告楚兵先行支付原告11,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返还。被告楚兵支付皖CBXX**小客车牵引费250元,要求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金额由法院确定。原告为证明住院用品费损失,提交金额为242.05元的日用品发票一张、金额为267元的护理用品发票一张。2017年3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脱位合并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外踝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踝、足、足趾关节功能障碍并有腓总神经、胫神经、腓肠神经部分损害之症状及体征,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两次内固定物取除术)休息180日,营养105日,护理10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意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计算,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皖CBXX**小客车在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事故双方的交通方式,本院确定被告楚兵、中意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超出,由被告楚兵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药费56,594.57元,确系原告因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25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4,200元;5、关于误工费1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XXX伤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住院用品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无商品的具体名称,无法判断是否系因事故导致的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关于鉴定费2,3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37,275.6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鉴定费1,840元。被告楚兵应赔偿律师费3,000元。另,被告楚兵支付的皖CBXX**小客车牵引费250元中原告应赔偿50元。上述费用以及被告楚兵先行支付原告的11,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楚兵8,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照云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照云医药费37,275.6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鉴定费1,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照云返还被告楚兵8,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照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3元,由原告王照云负担52元,由被告楚兵负担1,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