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尹红清、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尹红清,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709号原告:张志强,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跃,女,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龙工业集中区罗龙产业园启航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6841751500。法定代表人:尹红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尹红清,女,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中坝片区春江盛景A区3幢18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63275825M。法定代表人:钟国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钟国祥,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202015。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森公司)、尹红清、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钟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诉讼代理人李志跃,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中禾公司、钟国祥的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禾公司、钟国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乙方)以购买水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甲方)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月利率1.5%按月支付,如乙方违约则按借款本金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5000元,同时根据逾期天数以1.2‰的标准按日加收逾期违约金。被告中禾公司、钟国祥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所有债务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至还清为止。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资金5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逾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17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中禾公司、钟国祥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中禾公司、钟国祥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00000元,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是事实;但原告未按时足额出借现金500000元,仅在2014年1月28日以曾秀娟的账户通过工商银行南溪县支行转账482500元到被告尹红清的账户,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实际出借之日以实际出借金额进行计算,即每月利息应为7237.50元。从曾秀娟转入482500元至被告尹红清账户的次月起,开始支付本息28笔,共734167元,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已全部归还原告的出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志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收据》、转款记录及转款委托书,拟证明双方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以及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3.《逾期还款承诺》,拟证明本案债务履行期延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中禾公司、钟国祥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2014年7月28日《借款协议》、收据及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共同向陈二萍借款5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钟国祥、中禾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中禾公司、钟国祥质证认为:对以上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出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实际出借金额为482500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和日期计算利息;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中禾公司、钟国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主体资格;2.金元公司对账表及转账单,拟证明在2014年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共转账28笔,金额为734167元,其中2014年9月1日通过中禾公司向陈二萍转入500000元,证明借款本金已于该日全部归还;3.2014年9月1日《收据》,证明2014年9月1日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陈二萍系原告张志强的出纳。原告张志强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打款734167元是事实,日期也正确,但2014年9月1日转款501667元是归还2014年7月28日向陈二萍所借的500000元本息,该款尾数1667元是超过借款期限一个月后的实际天数来计算的利息金额;2014年9月1日的《收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该收据是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归还陈二萍借款的依据,原告张志强只是作为经手人代陈二萍向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出具的收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张志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和作为丙方的被告中禾公司、钟国祥、尹红清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用于购水泥,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月利率1.5%,按月支付,如乙方违约支付违约金25000元,同时根据逾期还款天数以1.2‰的标准按日加收逾期违约金;丙方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据》。2014年1月28日,原告委托曾秀娟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尹红清账户转入4825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中禾公司、钟国祥向原告出具《逾期还款承诺》,承诺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延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尹红清、中禾公司、钟国祥继续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先后支付原告利息225000元。另查明,被告尹红清、钟国祥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向案外人陈二萍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1.5%,于2014年9月1日归还陈二萍借款本金500000元,该笔借款共支付本息509167元。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本案《借款协议》及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向原告出具本案《收据》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禾公司、钟国祥则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禾公司、钟国祥担责后可依法向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追偿。虽被告尹红清在本案《借款协议》及《逾期还款承诺》中又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署名,但被告尹红清系本案借款人,其依法对本案债务负有直接清偿义务。关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被告尹红清、煜森公司、中禾公司分别转入曾秀娟、陈蔚、陈二萍账户共734167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借款本金是482500元还是500000元以及借款是否已归。原告述称本案借款系现金支付和银行转款两部分组成的事实,有本案《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且双方并未约定出借款支付方式,原告支付部分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已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已履行的事实,虽被告尹红清、煜森公司、中禾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曾秀娟、陈蔚、陈二萍734167元,但上述款项中含被告尹红清、煜森公司归还2014年7月28日向陈二萍的借款本息509167元,品迭后,被告尹红清、煜森公司实际仅支付原告225000元,因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向被告尹红清的转款日期2014年1月28日以及双方对月利率1.5%的约定即每月利息7500元的实际,被告尹红清、煜森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利息30个月即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共计225000元。故被告抗辩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煜森公司、尹红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7月27日,本案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7月28日,原告在本案中对借款利率自愿要求被告按2%月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尹红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国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国祥履行后可依法向被告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尹红清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尹红清、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国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宜宾煜森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尹红清、宜宾中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国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印明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