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继福与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福,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868号原告:张继福,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李荣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雷,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家信用社主任。原告张继福与被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消除原告在被告下属的陈家信用社的贷款信息及不良信用记录;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准备贷款购房时,被银行告知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无法贷款,遂到中国人民银行盘锦市中心支行查询个人征信报告,发现其名下,存在一笔于2011年12月23日,在被告下属的陈家信用社贷款9.5万元及逾期的记录,原告找到被告及陈家信用社协调此事,被告相关负责人通过调档查询确认,该笔贷款是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办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消除该不良记录及贷款信息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下属的陈家信用社贷款,但却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的事实。被告盘山县信用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承认原告没有于2011年12月23日在陈家信用社贷款9.5万元的事实,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在被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陈家信用社贷款9.5万元一事,系陈家信用社工作人员冒用原告之名而为,与原告张继福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规操作,在原告张继福并没有在其下属的陈家信用社贷款的情况下,虚构贷款事实,致使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留存了不良记录,造成了去信誉等级降低,名誉受损,精神遭受打击。原告要求被告消除贷款信息及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六)、(八)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消除原告张继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张继福精神抚慰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龙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