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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行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兰溪市永盛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溪市永盛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行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永盛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建兰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雪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燕军,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兰溪市府前路234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光,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朱志良,该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汪龙军,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敏,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溪市永盛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汪龙军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燕军,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朱志良及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原审第三人汪龙军及委托代理人舒敏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汪龙军原是原告永盛公司清花车间的操作工,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15日凌晨3时左右,汪龙军在清花车间工作时,因机器被棉花卡住,在清理棉花头时,其右手与运转的机器发生接触,导致右手各手指不同程度磨碎磨伤。当日被送到兰溪市人民医院和金华市中心医院被拒后转至杭州整形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毁损伤。汪龙军于2016年5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按期提交举证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7月11日对汪龙军事故作出(2016)476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书认为;汪龙军与永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15日03时许,汪龙军在该公司清花车间工作过程中,右手被机器轧伤。汪龙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决定于同年7月21日送达给了双方。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三人汪龙军在清花车间操作中,明知清花机在高速运转的情况下将手伸入清花机机头会有严重的后果,但第三人仍故意将手伸入清花机机头,造成右手毁损,其行为是一种自残的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是其故意自伤自残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另查明,第三人未经系统培训即匆匆上岗,原告单位在安全及管理上也存在缺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核实调查后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和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并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明知清花机器布满刀片,运转中的机器非常危险,但其仍在未关闭机器的情况下将手伸入清花机机头清理棉花头,第三人的受伤是其故意自伤、自残造成的。认定自伤、自残必须是当事人在心理上存在伤害自己的故意,第三人在未关闭机器的情况下将手伸入清花机机头清理棉花头确实违反了操作规程,但未按规程操作,并不等于其有自伤的故意,且该事故发生与第三人的操作熟练程度及一天一夜在机器上疲劳操作不无一定关系。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心理上存在自伤的故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盛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6)476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盛公司负担。上诉人永盛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采信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撤销。理由:1、汪龙军是永盛公司清花机操作工,其在操作清花机过程中,明知必须在关掉总闸门,清花机停稳后才能把手伸进去清理回花,而汪龙军却在清花机高速运转的情况下,将手伸进清花机机头,造成右手毁损。汪龙军对伤害结果明显具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自残和自杀行为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汪龙军操作清花机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其行为表现明显具有自残倾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2016)浙0781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汪龙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016年3月15日凌晨3时左右,第三人在操作清花机清理回花时不慎右手被毁损。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伤认定申请,系上诉人以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交,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也未提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材料。被上诉人在认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3、第三人汪龙军违反操作规程存有过错,但劳动者的过错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是其故意的自残行为,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自残的动机和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汪龙军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永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个人社会保险参保信息》,证明第三人汪龙军在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与浙江杰斯特电源有限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人社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第三人汪龙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提供的信息看,其与浙江杰斯特电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到2016年2月结束,其与上诉人永盛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3月开始,并不存在重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汪龙军在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与浙江杰斯特电源有限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汪龙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为第三人受伤是否为自伤自残行为。第三人明知机器在运转的情况下,将手伸入机器内,致右手毁损。虽然其违规操作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但也不能排除受伤与其刚进永盛公司不久,操作机器熟练程度及连续疲劳工作有关。自伤自残是当事人在心理上存在自我伤害的故意或希望、放任伤害发生。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具有自伤自残的动机和故意。人社局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原则出发,认定本案工伤成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溪市永盛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庭会审 判 员  钟雪丹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