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089顾介金与吕从广、范智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介金,吕从广,范智英,连云港赣榆华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089号原告:顾介金,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吕从广,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范智英,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赣榆华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驻地珠海路19号。法定代表人:吕从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介金与被告吕从广、范智英、连云港赣榆华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介金、被告吕从广、范智英、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介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25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欠款18255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吕从广、范智英辩称,购买原告货物的华源公司。被告华源公司辩称,购买原告货物属实,被告吕从广、范智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华源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16日、2015年1月13日购买原告顾介金各种海鱼,分别欠款170000元、12550元,合计182550元,由被告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从广向原告顾介金出具欠条二份,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顾介金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华源公司购买原告顾介金货物欠款182550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顾介金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华源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吕从广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债务行为,被告范智英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吕从广、范智英不应向原告顾介金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对原告顾介金要求被告华源公司给付欠款182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赣榆华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介金支付货款182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顾介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连云港赣榆华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顾介金已预交,被告连云港赣榆华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顾介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高金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