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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才强与王传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才强,王传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才强,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超,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上诉人李才强因与被上诉人王传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才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才强承包经营的国有林地与王传超承包经营的土地四至清晰,经营权权属明确,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查明土地权属”及“是否涵盖在李才强林权和王传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至中”。在李才强林地经营权确定范围的前提下,其提供的现场照片已清晰的反映了侵权的事实。本案诉争土地的发包部门是明确的。《森林法》第三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林业主管部门才有权利确定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不是一审认定草埠湖金龙村是否有发包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李才强与王传超的承包经营权的确立,现行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林地的使用权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发放证书确定所有权及使用权。这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合同确定使用权明显不同。本案中李才强的林地已由国家林业局林权证管理机构授权明确登记确权发证,而王传超并没有相关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权属证书。如果双方的承包土地有重合部分,也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为王传超提供的承包合同晚于李才强签订的合同,且没有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已经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王传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李才强与草埠湖管理区农经局是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植树造林买断经营合同书》,根据合同来看,承包期就是十年。如果现在李才强主张合同承包期是二十年,在时隔半年内应该在办理林权证上进行更正,但事实并非如此,这不符合常理。合同书及林权证上关于期限的改动并非是在合同签订不久,而是现在变造的。而且改动的“20”上加盖的是“孙照华”的个人私章,说明发包方对继承权利、义务的单位并未认可。2、林权证上的“国家”两个字也是事后加上去的,盖章在前,添加在后。3、林权证上的面积与李才强在一审提供的合同上的面积明显互为矛盾。综上,林权证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才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传超停止侵害,返还非法侵占的由李才强经营的位于胡台闸旁的土地;2、王传超赔偿李才强经济损失2000元(按照当阳市亩产收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传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5日,草埠湖管理区农经局与李才强签订《植树造林买断经营合同书》将开源队零叁路至胡台闸排涝渠北堤由其买断植树造林和种植经营权,并于2004年7月6日由宜昌市草埠湖管理区发放林权证(林地使用期限均由10年改为20年,终止日由2013年12月30日改为2023年12月30日,并加盖“孙照华印”),李才强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四至:东至胡台闸排涝渠、南至胜利港、西至胜利三路、北至胜利港5米,东西长1500米。2005年10月18日,当阳市草埠湖镇付家桥渔场将位于胜利闸北面19亩荒滩、荒湖长期承包给向定福(四至:东起北堤围湖堤、南到胜利闸处、北起张华庭渔池止、西到开源沟,承包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2011年10月17日,向定福经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后将该土地转让给王传超,后王传超将其承包的渔池围堤加宽加高。2005年底付家桥渔场合并到当阳市××村村民委员会。双方诉争土地即李才强四至中“北至胜利港五米、东西长1500米”与王传超四至中“南到胜利闸处”之间。一审法院认为,1、李才强、王传超诉争的土地属于草埠湖管理区农经局与当阳市××村管理的土地边界,诉争土地是否涵盖在李才强林权和王传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至”中,以现有证据均无法查明诉争土地的权属,且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诉争土地归其所有;2、王传超承包的胜利闸北面荒滩、荒湖的原发包方已多次撤销合并,王传超亦对承包的鱼池加宽加高,故当阳市××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享有诉争土地的发包权,草埠湖管理区农经局是否有对诉争土地的林权发包权,亦无证据佐证。综上所述,李才强、王传超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才强对诉争土地要求王传超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且对于单位之间的土地边界确定,李才强可申请有关部门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才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李才强已预交),由李才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才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李才强的一审代理律师XX飞于2017年1月5日向孙照华所做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林权证是由孙照华经手办理签发的。证据二:向定福、郑华英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加盖了当阳市××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证明:向定福、郑华英转让给王传超的土地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经庭审质证,王传超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林权证上的经办人是何建军而非孙照华,即使是在后期需要改动,也应该由何建军来办理,而不是由孙照华来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不属实,自相矛盾,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王传超就真实性不持异议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第二组证据与王传超承包的土地范围有不一致之处,本院不予采纳。王传超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李才强与王传超承包土地的边界权属问题。2003年12月15日,李才强与草埠湖管理区农经局签订《植树造林买断经营合同书》,2004年7月6日宜昌市草埠湖管理区发放给李才强《林权证》,李才强的《林权证》上虽有涂改痕迹,但未经撤销,该《林权证》仍合法有效。该《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上载明的面积为11.2亩,四至:东至胡台闸排涝渠、南至胜利港、西至胜利三路、北至胜利港5米,东西长1500米。2011年10月17日,向定福经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后将其长期承包的位于胜利闸北面的19亩荒滩、荒湖转让给王传超,其四至为:东起北堤围湖堤、南到胜利闸处、北起张华庭渔池止、西到开源沟。李才强与王传超诉争的土地为李才强四至中“北至胜利港五米、东西长1500米”与王传超四至中“南到胜利闸处”之间。该诉争土地位于草埠湖管理区农经局与当阳市××村管理的土地边界,从现场勘查和现有证据来看,诉争土地既在李才强的《林权证》范围内,又在王传超的承包合同内,李才强承包的是林地,王传超承包的是荒滩、荒湖等农村土地,土地权属不同,发包主体不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李才强主张王传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不充分。故李才强要求王传超停止侵害,返还其位于胡台闸旁享有经营权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才强与王传超之间的土地边界权属之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才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李才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才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 睿审 判 员  袁红文审 判 员  胡远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蒋红莉书 记 员  彭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