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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景阳与康平县张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阳,康平县张强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2150号原告:高景阳,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平县张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少忱,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男,该镇政府副镇长。原告高景阳与被告康平县张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景阳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高景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景阳撤诉。案件受理费22067元,减半收取计11033.5元,由原告高景阳负担。审 判 长  蒋娇艳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人民陪审员  秦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