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霍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大专文化。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晓艳,代理检察员张元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饮酒后驾驶刘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客都超市对面环城路段处时,与同向徒步行走的被害人张某、吴某某、边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边某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霍某某到该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告人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边某某、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家属和车辆所有人刘某家属对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和被害人吴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饮酒后驾驶刘某所有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安塞区城北客都超市对面的环城路段时,与同向徒步行走的被害人张某、吴某某、边某某相撞,致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边某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霍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霍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血醇检验,被告人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边某某、吴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霍某某家属和车辆所有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被害人边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霍某某和刘某一次性向被害人张某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运尸费、埋葬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抢救费、被害人边某某住院治疗费用共计74万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霍某某家属和车辆所有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霍某某和刘某一次性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2.48万元。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边某某与吴某某均对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单、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死亡注销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在肇事逃逸后能够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与车主已积极向死者家属及伤者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赵 帆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霍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