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兴诉被告上板城监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兴,李全来,河北省上板城监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739号原告李春兴,男,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来,男,现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城北居委会,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1300000005150637。法定代表人刘章龙,职务监狱长。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兴与被告李全来、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樊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李全来、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全来任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纪检书记期间,为解决涉及河南籍犯人家属上访问题,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在银行提取现金交给李全来,李全来给原告出具700,000.00元收条。后其调离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原告找李全来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催要此笔借款,李全来认为其借款是为监狱办事应由监狱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辩称,1、根据核实,李全来给原告出具的700,000.00元借条属实,李全来属于职务行为,该借款均由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使用。该借款属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债务。2、现由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经费紧张,需要争取资金偿还。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李全来辩称,在本案中,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为处理信访积案,安排被告李全来在原告李春兴处借款700,000.00元。被告李全来收到该笔现金后,于2011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李全来受单位委派,在履行职务中向原告李春兴借款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承担。即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与原告李春兴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全来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上述事实亦予认可,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由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偿还借款本金并放弃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春兴借款本金7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5,400.00元,由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子新 来源:百度搜索“”